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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调整论》的争论评“主客二分法”的弊病
2008-12-16 00:00  

从《调整论》的争论评“主客二分法”的弊病

蔡守秋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武汉 430072)

摘要:本文在介绍《调整论》基本观点的基础上,提出《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挑战,并分析了主流法理学中“主、客二分法”的基本涵义及其对交叉边缘学科的排斥,指出“主、客二分法”的缺陷和弊端,提出“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积极作用。

关键词:《调整论》 主客二分法 主客一体化

Remark on“Subject-object Dichotomy” from the Debate

Of the Regulation Theory

Cai Shouqiu

(Research Institute of Environmental Law of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Abstract: On the basis of introducing the fundamental viewpoint of the regulation theory, the thesis expounds the challenge of the regulation theory toward the mainstream jurisprudence, analyzes the elemental connotation of “Subject-object Dichotomy” in the mainstream jurisprudence and its attitude of exclusion to the interdisciplinary science, designates the defect and drawback of “Subject-object Dichotomy”, and points out that “subject-object integration” has important theoretic significance and positive function.

Key words: the regulation theory;“Subject-object Dichotomy”;“subject-object integration”

一、有关调整论形成和讨论的基本情况

1999年,我承担了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重点研究课题《环境资源法学理论体系研究》,在2002年年底基本完成了该课题的研究,油印了200多万字的研究成果。2003年9月,高等教育出版社正式出版了《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以下简称《调整论》)这一80万字的学术专著。

2002年6月12日至14日,应张文显教授之邀,去吉林大学法学院法理学重点研究基地宣讲调整论,法律出版社于2003年11月出版的《法律思想的律动──当代法学名家演讲录》收录了这次学术讲演的内容即《人与自然的法学思维》。

2003年12月13日至14日,福州大学举办的“东南法学论坛”研讨会专门围绕我的新著《调整论》进行了研讨,会上展开了粗浅而激烈的辩论。《光明日报》2004年1月13日专门作了报道蔡守秋教授欢迎辩论的态度,认为是教学方式和学术讨论方式的重要改革。[1]新华社以《东南法学论坛:一场别开生面的法学论坛》专门报道了这场辩论。《新华文摘》2004年第23期转登了《东南法学论坛:一场别开生面的法学论坛》。

二、调整论的基本观点

《调整论》一书对调整论作了全面而系统的论述。要了解调整论,首先要明确《调整论》的论证思路或逻辑结构:《调整论》阐明了法律应不应该、能不能够以及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三个层次的问题。

相对于上述三个层次的问题,《调整论》有四个要点。

第一个要点是:法律人是作为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总和的人。每一个具体的人、个体的人,既与其他人发生联系,也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发生联系;人的本质是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即人的社会性和自然性的统一;适当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条件、基础。“法律人是作为关系总和的人。在这些关系中,人相对于其他人和物而存在。所有的秩序都有关系特征。法律人不是实体,人是关系。法律人是关系和关系者的结构统一。”[2]

第二个要点是:个人通过其行为建立和变革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的行为可以分为对人的行为和对自然(非人物)的行为,人对人的行为形成人与人的关系,人对自然(非人物)的行为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是规制人的行为的行为规则,并且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规则。法律既可以规定人对人的行为,也可以规定人对自然(非人物)的行为。因而法律既能够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能够调整人与自然(非人物)的关系。

第三个要点是:每个人只能通过自身与其他人的关系和自身与自然(环境资源)的关系求生存、求发展、求利益、求幸福。人的一切行为的目的是追求最大的效益(包括经济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只有和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提供最大的效益。正如古希腊罗马时期斯多葛学派的创始人芝诺所说的:“人生的目的就在于与自然和谐相处。”[3] “如果想获得幸福,一个人与他的环境之间就需要一种和谐的调整。”[4] 卡尔·贝克尔指出:“人类的心灵中永远跳动着渴求普遍和谐的愿望。”[5]人生的目的就在于人与人和谐相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即追求和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的行为的不朽动力。法律通过规制或变更人对人、人对自然的行为规则,或者规定或维护人与自然的资格、利益和状态,就可以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保障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促进人类生态系统即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个要点是:适应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需要,法律可以创制新的行为规则、权利、义务、法律制度,形成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新的调整机制,以建设、促进和保障人与人和谐相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

《调整论》主要阐明了如下观点:

1.何谓调整论。所谓调整论,是指有关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观点。从广义上讲,调整论是关于法律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物(包括环境、自然资源和大自然)的关系的各种观点的总称。调整论肯定并高度重视法律对人与人的关系的调整。但由于法学界对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存在分歧,有关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已经相当丰富,所以《调整论》没有重述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观点。调整论的任何观点都不能用于轻视、贬低人的作用,人与人的关系的作用,以及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意义和作用。

2.何谓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又称人与环境的关系、人环关系、人与物关系),是指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联系、影响和作用。调整论开辟了研究关系而不仅仅是研究主体或客体的理论即法律关系学,包括何谓关系、确定关系与不确定关系,关系的基本性质和特点。

3.何谓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所谓法律调整,是指法律影响、改变、协调(包括建立、产生、确认、赋与、作用、控制、改进、改善、消灭等)特定对象(包括人、人的行为、状态、关系、事项、工作和秩序等)的活动。法律调整是从法的运作方面描述法的实现、法在生活中如何起作用的一个范畴。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直接调整,所谓直接调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人对自然(环境因素)如何行为。说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指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自然(环境资源)、自然过程和自然规律,也不是指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自然物与自然物的关系,更不是指大自然或自然物(如熊猫)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4.环境法为什么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之所以能够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因为法律是人的行为规则;人的行为可以分为对人的行为和对自然的行为,人对人的行为形成人与人的关系,人对自然的行为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既可以规定人对人的行为,也可以规定人对自然的行为,因而法律既能够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论》分析了法律调整人、人的思想、人的行为、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异同。法律调整人、调整人的行为、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调整权利义务关系是四级概念,法律调整人≠调整人的行为≠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调整权利义务关系。

5.法律调整哪些人与自然的关系。说法律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等于说法律要调整所有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调整人与环境、自然资源的关系。环境保护法就是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保护与被保护关系的法律。当代法律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非常丰富多样。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就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就是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

6.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是一个渐进的、不断发展的过程,应该与时俱进,应该通过评价不断改进。法律调整什么类型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何时开始调整、以什么方式或机制调整,是有选择的、有取舍的,因时因地制宜的。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的是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

7.在对法律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上,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学说与主张,调整论构筑了一个新的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平台。不能因为在法律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上存在各种不同主张、观点、学说、理论和学派,而否定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在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上存在不同主张、观点、学说、理论和学派,是正常现象,是适应人与自然关系的多样性所产生的人类文化多样性的表现。只有通过“有关法律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不同主张、观点、学说、理论和学派的争鸣、比较、相互补充,才能促进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观点和学说学派的发展和完善,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8.不宜用学者们概括的法律关系来否定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定关系。《调整论》认为,要区别法定关系与法律关系、现实关系与想象关系、原始关系与侵权关系这三组概念,主张法律关系向法定关系接近、想象关系与现实关系脱钩、侵权关系与原始关系分开。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关系即法定关系。法律规定的关系种类很多,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其中有些关系(如法律主体人与主体人之间的关系)被某些法学家定义为法律关系,而另一些关系(如法律主体人与客体物之间的关系)被某些法学家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调整论》提出将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主体人与客体自然之间的关系)纳入到法律关系的范畴,将法律关系与法定关系统一起来。

9.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方法与机制。法律调整机制,是指由法律调整主体、调整对象、调整行为(包括调整方法和调整过程)结合起来的整个系统的内部结构、内在联系和运作方式的统一,主要指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实施影响、实现其调整功能的运作原理和运作方式。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机制应该包括的行政调整机制、市场调整机制和社会调整机制(即第三种调整机制)。运用生态化方法,目前环境资源法已经形成一整套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和法律制度。

10.调整论采用新的“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既关注人,又关注物,并且将人与物联系起来;即研究人与人的关系,又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且将研究人与人的关系和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结合起来”。

11.调整论走综合法学的道路,创造性运用阶级分析法、经济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传统法学分析方法,积极采用生态学方法和其他自然科学方法。

三、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挑战

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如下理论观点提出了挑战:

1.主流法理学认为,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

调整论认为,法律应该、能够并可以调整好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可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

2.主流法理学只研究法律中人与人的关系,千方百计地否定、回避、化解、轻视法律中人与自然的关系。

调整论研究法律中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专门面对、研究、分析、深化法律中人与自然的关系。

3.主流法理学只研究法律中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否定、回避、不研究法律中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

调整论既研究法律中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也研究法律中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

4.主流法理学奉行“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坚持法律中的主体只能是人、永远是人、人不能成为法律中的客体,物只能是客体、永远是客体、物不能成为法律中的主体。

调整论奉行“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认为人可以成为法律中的主体,在大部分情况下人是主体,但也可以成为法律中的客体;物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客体,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成为主体。

5.主流法理学认为,现有的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完全能够解决环境资源法中的新问题,研究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研究法律中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没有积极意义和进步作用,甚至具有消极意义和有害作用。

调整论认为,现有的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不能解决环境资源法中的新问题,研究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研究法律中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积极作用。

6.主流法理学认为,“主、客二分法”完美无缺,研究提出“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没有积极意义和进步作用,甚至具有消极意义和有害作用。

调整论认为,“主、客二分法”有许多缺陷和弊病,研究提出“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积极作用。

四、主流法理学中“主、客二分法”的基本含义

从环境资源法学或调整论所主张的“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的角度看,主流法理学中“主体、客体二分法”,包括“人、物二分法”、“心、身二分法”和“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二分法”,其基本含义如下:

1.将整个世界截然划分为人与物、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主体与客体这两大部分,不承认或不研究介于人与物、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其他东西(例如将主体与客体联系起来的物质、因素、条件或力,介于人与物之间的高等动物、上帝等因素),不重视主体与客体、人与物之间的相互联系、转化和统一。

2.将人截然划分为人的心(心灵、思想、精神、意志)和人的身(身体)这两个方面,不重视人心和人身之间的相互联系、转化和统一,不承认或不研究介于人心和人身之间的其他东西(如人的语言、行为等)。

3.将所有关系截然划分为人与人的关系和物与物的关系这两种关系,不承认或千方百计地化解介于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之间的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

4.认为人是主体,人永远是主体,人不能是客体;物是客体,物永远是客体,物不能成为主体。

5.认为人是第一性的,物是第二性的;人的心(心灵、思想、精神或意志)形成物并决定物。

6.认为人有内在价值和意志自由,有法律主体资格或法律主体地位、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物没有内在价值和意志自由,物没有法律主体资格、法律主体地位、没有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7.认为人与人的关系决定人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只能通过人与人的关系来体现和运作。

近现代科学、近现代工业社会的研究范式是以笛卡尔、培根和牛顿为代表的“主、客二分法”,在法学上的反映就是人与物、主体与客体、精神与物质、心灵与身体、人与人的关系和物与物的关系的二元对立和分割,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笛卡尔的“主、客二分法”是近代民法的根基。一些法学家将法律主体理解为具有意志和选择能力者的资格,法律主体的最基本特征是其意志自由,主体是“所有存在事物的一种尺度,并赋予他无限的不真实的意志自由,它把世界变成了有利于实现主体利益和欲望的静止的状态。”[6] 主体与客体的二分或对立,体现了某些法学家对人与自然、人与物的概括性理解。关于笛卡尔的“主、客二分法”对法学的决定性影响,我国民法学者徐国栋教授曾有过相当精彩的论证,他认为:“民法的基本问题与哲学的基本问题极为一致,都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问题,这是笛卡尔通过‘我思故我在’式的思考确立的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二元论的成果。人法与物法的二分,是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二分的法律化。人文主义的民法──大陆法系的所有民法,除了德国法族的以外,都属于这一类型──认为主体是第一性的,客体是第二性的。因为人是这个世界的出发点,‘某一纯粹的自然物,若无主体介入,对它做出某些规定,那么作为客体而言,它还不存在’,而是作为纯粹的自然物存在,因此,外在的物质世界存在于与人的关系中,是人化了的。……物法是人的意志投射于外部世界的表现,是人的活动作用于此等世界的结果。出于人的本质是意识的考虑,民法还极为强调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之轴心的处理主体与客体之关系的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不过是哲学上的自由意志理论在民法中的沉降。即使是所有权,也不过是人的意志作用于物的结果。用黑格尔的话来说,它是所有人之意志的定在,由于它,人的自由获得了外部的领域。正由于所有权中‘心素’的存在以及它相对于‘体素’的优先地位,即使物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它仍不失为所有人的,一旦有机会,所有人将正当地收回之,此乃所有权的绝对性的表现,这是意识的胜利。”[7]

五、“主、客二分法”对交叉边缘学科的排斥

按照“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整个世界被人为地划分为人与物、自然(或自然界)与社会(或人类社会)两大领域。自然界由物组成,或者说物与物的关系构成自然界。人类社会由人组成,或者说人与人的关系构成社会。自然科学以物为出发点,研究物与物的关系。社会科学以人为出发点,研究人与人的关系。至于,人与物、自然与社会是否存在关系或是否构成关系,研究人与物、自然与社会或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的学科究竟是属于自然技术科学,还是属于人文社会科学,则是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

狭义的或传统的科学是指自然科学,广义的科学则包括自然科学、技术科学、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或者简称为自然技术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逻辑主义的科学观强调科学的经验性、实在性、客观性和可检验性,认为观察与归纳是科学的唯一特质。自然科学主要是进行观察、实验和按照普遍规律说明特殊事物;而精神科学主要是人的内在体验,不能单纯地根据观察、实验和普通规则进行推论。按照逻辑主义的科学观,只有自然技术科学才算科学,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都不是科学。科学追求客观性和可检验性,避免进行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是判断者个人确信的表达,对于价值判断不能以科学的方法来审查,而法学则难以排斥价值判断,由于法学包括价值判断,所以法学就难以进入科学的殿堂。马克思曾经将法理学视为意识形态或者是浅薄的辩术。[8] 另一种观点认为,科学是一种系统化、体系化的知识。科学的最初含义来自法语,是指“知识”,1976年出版的《法国百科全书》中的科学定义是:“科学:通过揭示现象之中规律所取得的全部知识,以及作为这些知识之基础的认识论。”[9] 美国科学哲学家法伊尔阿本德认为:“科学和非科学的分类不仅是人为的,而且也不利于知识的进步。如果我们想理解自然,如果我们想主宰我们的自然环境,那么,我们必须利用一切思想、一切方法而不是对它们作狭隘的挑选。然而,断言‘科学以外无知识’只不过是又一个最便宜不过的童话。”[10] 还有人认为,科学即方法,科学是人们观察世界、分析问题的一种思路或一种规范,科学的统一仅仅在于它的方法。美国学者特纳认为,科学理论发端于这样一个假设:自然界,包括人类活动创造出来的社会世界,具有某些基本和基础的属性和过程,并可以用来解释具体环境下事件的消长。[11]

具体到法学,特别是环境资源法学,到底是属于科学还是非科学,是属于人文科学还是社会科学,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有人认为,法学不是科学即自然技术科学,而是一种知识,法学(Jurisprudential)原指“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法学阶梯》开宗明义地指出:“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12] 就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甚至在某种意义上也包括自然科学)而言,“我们不是从观察开始,而总是从问题开始;从实践的问题,或者从遇到问题的理论开始”。[13] 而问题代表着法学研究者主体意识。所以,多数法学家认为,法学不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也有人认为法学不是社会科学,而是人文科学或人文精神。胡玉鸿教授认为,“将法学定位在‘人文科学’的范畴,更加符合法学的本性。”[14] 德国著名思想家李凯尔特认为法学属于人文科学或文化科学。法国《拉普斯大百科全书》强调“法学确实不折不扣的是一门科学”。[15] 中国法理学家沈宗灵教授认为,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16] 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学既是社会科学,也是人文科学。[17]

笔者认为,将法学排除在科学或自然科学之外,源于“自然与社会二分、物与物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二分”的“主、客二分法”。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的发展,自然技术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正在互相渗透和交叉,像环境资源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刑事侦察学这类法学分科,它们既具有自然技术科学的某些特点,又具有人文社会科学的某些特点,既可以纳入自然技术科学的范畴,也可以纳入人文社会科学的范畴。如果将全部科学仅仅划分为两类,即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又没有当代环境学、生态学、环境资源法学、环境经济学、生态伦理学等交叉边缘科学的地位。因此,可以将科学划分为三类:传统的自然技术科学,传统的人文社会科学,由传统自然技术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相互交叉而形成的交叉学科(简称为自然社会科学)。

法学的确同时具有某些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某些特点,但从法学的可持续发展看,将法学定位于社会科学较将法学定位于人文科学更有利。环境资源法学界的多数学者认为,环境资源法学既不能简单地纳入自然技术科学或人文社会科学,也不能简单地纳入人文科学或社会科学,环境资源法学是一门交叉性、边缘性的新兴学科,它既具有科学技术性,也具有人文社会性,它不是“主、客二分法”的产物,而是“主、客一体化”的产物。

六、主流法理学中“主、客二分法”的弊端

德国法理学家阿图尔·考夫曼在其所著《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说》中指出:“后现代思想首先应该克服现代的两元论,即:主体与客体的分离,一切欲望的冲动抑或自由释放之间的选择以及(人们极为看重!)唯理性和非唯性之间的对立。” [18]“当人们奉守主体、客体图式时,认识中的客体与主体是严格分开的。……在取向于意义内涵的知性科学(不同于解释因果关系的自然科学)中,主体、客体图式原则上不起什么作用。”[19]“一个想要理解某种意义的人完全必然地将持先入之见,从而也首先将其自我带进理解过程。这样一种理解并不是对象性的(因为意义并非实质),但也不是主观的(而是反射的和取向于传统的,如同取向于情境一样)。相反,它始终是主体-客体同时并存。任何一种要把知性科学中的唯理性和知性个性分离开来的尝试,都是注定要失败的。”[20] 法国思想家德里达指出,“传统的‘二元对立’之所以必须被颠覆,是因为它构成了迄今为止一切社会等级制和暴戾统治的理论基础。作为一种策略,‘解构’在批判和摧毁‘二元对立’的同时,又建构和实现原有的、‘二元对立’所不可能控制的某种因素和新力量,造成彻底摆脱‘二元对立’后进行无止境的自由游戏的新局面。”[21] 美国“后现代研究中心”主任大卫·雷·格里芬教授指出:“二元论自身证明了它很难从理论上得到坚持,尤其是当进化论观点为人们接受之后就更是这样”,“绝大多数现代科学家和哲学家都认为二元论是站不住脚的”。[22]

“主、客二分法”的主要弊病是将人与自然、主体与客体分割开来、对立起来,是将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绝对化。“如果我们认真解读马克思的文本的话,就会发现,马克思从未把人类社会与自然抽象地对立起来。”[23]马克思主义认为,“历史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可以把它划分为自然史和人类史。这两方面是密切相联的;只要有人存在,自然史和人类史就彼此相互制约”;[24]“过去的一切历史观不是完全忽视了历史的这一现实基础,就是把它仅仅看成与历史过程没有任何联系的附带因素。……这样就把人对自然的关系从历史中排除出去了,因而造成了自然界和历史之间的对立”;[25]“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26]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人类主体“自身和自然界的一致,而那种把精神和物质,人类和自然、灵魂和肉体对立起来的荒谬的、反自然的观点,也就愈不能存在了”。[27]

从调整论所主张的“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的角度看,主流法理学中“主体、客体二分法”的弊端不是它将世界划分为主体与客体或人与物或精神与物质或人与人的关系和物与物的关系等两大部分,而在于它将这种划分绝对化、僵化的态度和方法,由这种绝对化、僵化的“主、客二分化”产生了一系列脱离现实、违背常理、违反科学、不合逻辑、自相矛盾的弊病,现择其要者介绍如下:

1.主流法理学对人与物、主体与客体、自然关系与社会关系的僵化与绝对的划分的弊病

在人与物之间存在着既非人亦非物的其他东西。当代克隆技术和遗传工程对法律如何维护或废除人的自然性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包括自然人的生命从何时开始、体细胞核移植导致的细胞融合算不算受精、克隆权与生命权的关系、人与物之间的界限。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但也没有规定它是人,动物就动物。按照德国法律,人的生命始于受精卵,这样,提供胚胎干细胞的早期人类胚胎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从早期人类胚胎中提取干细胞之后,该胚胎往往会死亡。按照德国法律,上述提取活动相当于谋杀。因此,德国完全禁止胚胎研究。按照英国法律,人的生命始于怀孕14天后受精卵着床之日,该14天前的人类胚胎不算一条人命;这样,在人类克隆技术研究与应用中杀死早期人类胚胎并不违法。英国于1990年通过的《人类受精与胚胎法》(简称HFEA)规定,在体外创造、储存、处置、使用人类胚胎必须申请许可证。某些行为(例如把人类胚胎放入动物身体)完全被该法禁止。在美国,多利羊诞生的消息发表一周之后的1997年3月4日,克林顿总统宣布:美国联邦机构不得支援、资助、从事人类克隆研究。接着有25个州拟定了禁止生殖性和/或治疗性人类克隆研究的法案,但只有几个州的法案获得议会通过。如1998年6月,密执根州通过了一部永久禁止全部人类克隆行为的法律。但美国联邦没有通过任何规范人类克隆技术的法律(尽管已经提出过20多个相关法案)。最高法院在Roe v. Wade案 中认为:法院不能回答人的生命从什么时候开始这个问题;接受过医学、哲学、神学专业训练的人不能回答这个问题;“在目前人类的知识限度内,司法机关不适合份演对这个问题的答案的猜测者的角色”。[28] 虽然美国法院的判决不讨论未出生的胎儿是否是“人”的问题,许多判决隐含的结论是:未出生的婴儿不受宪法第14修正案的保护。在Roe v. Wade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在堕胎问题上为了保护母亲的隐私权而允许其“杀死”(即堕胎)另一个生命(胎儿)。1992年,美国田纳西州的一对夫妻就经过体外受精程序的冷冻胚胎的监管问题发生冲突并提起诉讼,即Davis v. Davis案。田纳西州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再资助拒绝对未出生的婴儿提供宪法第14修正案的保护。该法院引用的“美国生殖协会道德委员会”的一个报告也认为:基于医学结论和法律先例,“胚胎”不同于“受精后14天以下的受精卵(pre-embryo);受精卵(pre-embryo)应当得到更强的法律保护,因为与一般的人类组织相比,其有潜力变为一个人;但是其不能被当作一个人来尊重。该法院的判决认为:受精卵(pre-embryo)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或者“财产”,而是介于二者之间并有权获得特殊尊重的一种东西。[29]与《欧洲专利公约》和《欧盟生物技术保护指令》不同,美国成文法没有限制人类克隆技术可享专利性的问题。不少学者认为,在美国排除人类克隆技术的可享专利性没有宪法和专利法的依据,“在美国,人类克隆发明属于可享专利性的主题”。[30]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了事义务。因此,未出生的胎儿不是我国民法的民事主体,未出生的胎儿不享有生命权。在医疗实践中,我国人工流产的数量历年均居世界第一。我国法律与英国、德国不同,但与美国类似,即规定人的生命始于出生之后。

与冷冻胚胎相似的还有因冷冻人产生的法律问题。目前,在美国人体冷冻中心“阿尔科生命延续基金会”里,有67个“客户”人(中心的病人)正躺在8个不锈钢罐中。这些钢罐每个高10英尺,里面充满着液态氮,温度在零下200多度。阿尔科生命延续基金会深信,当将来细胞再生、纳米技术、克隆或者其他一些使人起死回生的科技出现的时候,这些冷冻的人有可能“起死回生”。被冷冻的“客户”人,在法律上到底是属于主体还是客体,对“主、客二分法”的法学理论而言,的确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2.主流法学中关于法律调整对象的模糊与矛盾

主流法理学将法律调整的对象不是定为人,而是定为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虽然有些法学家或法理学著作在议及法律调整对象时,一时说调整对象是人,一时说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一时又说调整对象是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但多数主流法理学家在正式论及法律调整对象时,一般都将法律调整对象界定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除了没有严格区分人、人的行为和人与人的关系等概念外,“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在作怪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因为如果将法律调整对象定为人,则人会成为客体;而将法律调整对象定为人的行为、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就可以避免使人成为客体,虽然人是主体,但主流法学却将人的行为、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视为物,说“人与人的关系或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是调整对象起码从表面上维护了客体只能是物的“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其实,说法律调整人并没有错,人不是没有思想、意志和行动等内容的抽象人,人是包括人的思想、意志和行为等内容的实在的人、真实的人;说法律调整人的缺陷,一是因其内容过多(包括调整人的思想和行动等)而不够明确,二是犯了将人作为客体的大忌。

3.主流法学中侵权行为、维权行为和侵犯人、保护人的概念与实质

为了维护“人永远是主体,人不能成为客体”的观念,传统民法学将侵犯人改为侵犯人的权利,包括将侵害人的精神和身体视为侵犯人的人身权、将侵犯人的行为改为侵权行为,以防止出现人成为侵害对象即客体。因为如果承认侵犯人或侵犯人的行为,就等于承认人是客体;而说侵犯人的人身权利或侵权行为,不存在人成为客体的问题,因为权利(包括人身权)在民法中被认为是物。同理,传统民法学将保护人改为保护人的权利,如将保护妇女、儿童、婴儿、精神病人等称为保护妇女、儿童、婴儿、精神病人的权利;将保护人的行为改为维权行为。因为如果承认保护人或保护人的行为,就等于承认人是客体;而说保护人的权利或维权行为,不存在人成为客体的问题,因为权利(包括人身权)在民法中被认为是物。其实,“法律对权利的保护实际上就是对那些主张权利的人的保护”,[31] 侵犯人身权就是侵犯人,人可以成为其他人行为的客体。

同样,为了维护“人永远是主体,人不能成为客体”的观念,传统刑法学认为杀人、伤人、强奸、拐卖儿童等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人身权利或社会关系,而不是人本身。

推行上述理论的结果是使以传统民法为代表的主流法理学离常识和现实生活越来越远,因为它将包括丰富内容的活生生的人变成了与其人身、意志、权利和义务相分割的抽象的人。

4.主流法学中主体、客体概念与人、物概念的对应与矛盾

主流法理学为为维护人不能成为客体的“底线”,逐渐将人的身体、人的器官、人的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人与人的关系、社会关系都排除去人的范围,结果导致人的抽象化,而现实中的人或法律案件中的人却是活生生的、身体与灵魂、器官与意识相统一的人。主流法理学为了维护除了人就是物的逻辑,开始了“物化世界”的进程(十字军远征),逐渐将人的身体、人的器官、人的行为、人的权利义务、人与人的关系、社会关系、克隆人都界定物,结果导致物的泛化(所有权的泛化)。

为了维护“客体与主体、人与物是严格对应的一对概念,非此即彼,没有什么中间状态”的观念,传统或主流法学始终不承认在人与物之间还存在第三者或第三种状态,结果导致了如下矛盾:将单位(公司、企业、学校)、城市、国家甚至动物等也视为或拟制为人,结果使法学中的人失去了自然人的本性和本意;将权利、人的行为等也视为或拟制为物,结果使法学中的物失去了自然物的本性和本意;将高等动物(包括今后出现的人工人、克隆人等)或规定为物,或规定为人,结果使高等动物(包括今后出现的人工人、克隆人等)失去了其既不同于物又不同于人、既类似于人又有类似于物的本性和本意。其实,高等动物(包括今后出现的人工人、克隆人等)既具有民法中“物”的某些特性,又具有民法中某些“人”的特性,它可以作为人与物之间的中间状态出现。所以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修改了动物属于物的僵化概念,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对动物必须既遵守有关物权法(民法)的规定、又必须遵守有关动物特别法的规定。瑞士于1992年通过的《瑞士民法典》修正案,也明确承认动物不是物(things)而是(beings),这里的beings表示动物是一种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物,是一种既不同于物也不同于人的生命体。在法律上规定“动物不是物”,但没有规定“动物是人”,这表明德国民法已经承认在人与物之间存在第三种状态。

5.主流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概念和理论的模糊与矛盾

分析大多数主流法理学家关于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理论发现,他们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是模糊而自相矛盾的。主流法理学特别是传统民法学认为,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说法使人们不禁要问:法律关系到底是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是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说是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到底是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还是义务与义务之间的关系,还是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按照常识或逻辑,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主体的某物与主体的某物之间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不同于人的某物与人的某物的关系。例如,张云(中国人)与白瑞(美国人)的关系是一种个人之间的私人关系,张云的祖国(中国)与白瑞的祖国(美国)的关系是一种国与国之间的国家关系,如果将中国与美国的关系混同于张云与白瑞的关系,肯定会闹出笑话或不良的后果;李刚(男)与王丽(女)的关系是同学关系,李刚的小黑(狗)与王丽的小白(狗)的关系是狗与狗的关系,李刚的小黑(雄狗)与王丽的小白(雌狗)的“恋爱”关系是小黑(雄狗)与小白(雌狗)的关系,如果将小黑(狗)与小白(狗)之间的狗与狗的关系混同于李刚与王丽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或者将小黑(雄狗)与小白(雌狗)之间的狗与狗之间的“恋爱”关系混同于李刚与王丽之间的人与人的恋爱关系,肯定会闹出笑话或不良的后果。主流法理学一方面坚持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关系,而以民法为代表的主流法理学又明确将权利(或义务)定为物而不是人,按照权利是物的传统民法概念,无论是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关系、还是义务与义务之间的关系、还是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都是指物与物的关系,而不是指人与人的关系。因此,以民法为代表的主流法理学表面上坚持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而实际上或逻辑上坚持法律关系是物与物的关系,这不能不说是以传统民法为代表的主流法理学所奉行的“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所产生的悖论。

6.主流法理学为了维护其“主体只能是人,客体只能是物人”的僵化观点,当遇到客体是人、主体是物的情况时,往往采用自相矛盾的不同标准和不同概念,将客体是人解释成客体是物,将主体是物解释成主体是人。例如,将法律“禁止买卖妇女”中的妇女解释为主体,而将法律禁止“买卖大熊猫”中的大熊猫解释为客体;将法律“禁止虐待妻子”中的妻子解释为主体,而将法律“禁止虐待牛马”中的牛马定解释客体;在精神病人、白痴致人、婴孩致人损害时,将精神病人、白痴致人、婴孩解释为主体,而在大熊猫、老虎致人损害时,却不将大熊猫、老虎解释为主体;在某甲打伤某乙时,将某乙解释为主体,而在某甲打伤某狗时,却将某狗定解释客体;在某甲监护的某精神病人致人损害时,将某甲监护的某精神病人解释为主体,而在某甲监护的某老虎致人损害时,却将某老虎不解释为主体。这样做的结果是使得以民法为代表的主流法理学形成双重标准甚至多重标准,使人们对法学的正义理念、公平理念和逻辑严密性大打折扣。

7.主流法理学为了维护其“人与人的关系和物与物的关系”的两分法,当在法律案件或法律控制的活动中遇到不属于这两种关系的其他关系或第三种关系时,特别是遇到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时,往往采用如下诡辩术来否认、化解这种关系,例如:当说到存在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即人与物的关系时,主流法理学干脆不承认或不研究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即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或者说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不是法律关系;当调整论论及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时,主流法理学就说法律不能调整或规范自然物(例如说老虎与羊都没有意志,法律怎么调整老虎与羊的关系?),即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转化为自然界中物与物的关系;当“对物关系论”论及所有人与其所有物的关系时,主流法理学就说表面上是所有人与其所有物的关系,实质上或实际上是所有人与其他想侵犯该所有权的人的关系;当调整论论及开发者利用者与其开发利用的环境资源的关系时,主流法理学就说表面上是开发者利用者与其所开发利用的环境资源的人与物的关系,实质上或实际上是开发者利用者与其他想侵犯该环境资源使用权的人的关系;当遇到环境资源法律有关“为了保护环境”、“保护野生动物”等明文规定时,主流法理学就说“表面上是为了动物或环境、实际上或实质上还是为了人”;当遇到某人打伤动物、损害环境时,主流法理学就说“表面上是打伤动物、损害环境,实际上或实质是上侵犯人”。这样千方百计回避或化解人与自然关系的后果,是使得以民法为代表的主流法理学缺乏理论的严肃性,给人以随意性、诡辩性或指鹿为马、无限上纲的印象。

8.某些主流法理学者为了维护其“物不能成为主体、物不能有法律权利”的观念,当出现物特别是高级动物成为法律主体或享有法律权利的事实或案件时,往往不惜采用“以我为人的代表”、排除异已的蛮横的、武断的态度。例如,当古代法律出现将动物规定为人即主体的情况时,某些主流法理学者说这是法律落后的表现;当当代法律出现规定动物具有权利时,某些主流法理学者说这是少数国家的法律、个别不能代表一般;当古代出现以动物名义起诉、为动物权利辩护的法律案件时,[32]某些主流法理学者说这是落后的胡闹;当当代出现以动物名义起诉、为动物权利辩护的法律案件时,[33] 某些主流法理学者说这是资本主义社会的腐朽现象;当神权法中规定动物有权利时,某些主流法理学者说这是迷信;当当代动物福利法规定要人道主义对待动物时,某些主流法理学者说这是刽子手的仁慈;当一些人要求法律保护东北虎、大熊猫等野生动物或要求法律承认动物权利时,某些主流法理学者说这是空想、不以人为本,甚至质疑这些人为什么在还有几千万贫民的当代中国不去为贫民争取权利而热衷于保护动物。总之,某些主流法理学者将所有规定动物权利或主体资格的法律都说成是落后的法律,将所有主张动物权利或主体资格的法学理论都说成是落后的理论。因此,某些以民法为代表的主流法理学者经常强调的人的思想、意志、理念和理性对物的决定性或优先性,实质上仅指持“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的人的思想、意志、理念和理性对物的决定性或优先性,而没有包括持“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的人的思想、意志、理念和理性对物的决定性或优先性。这种贬低不同学术主张或学派的态度和作法,从反面证实了持“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的某些主流法理学者的某种虚伪性、片面性、局限性。

关于动物的法律地位和权利问题,在过去的十年里,德国国内一直在进行辩论,德国联邦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7日,以543票赞成(19票反对、15票弃权)通过了对德国宪法(又称为德国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通过)的修订,修订后的德国宪法第20a条规定:“为了后代的利益,国家负有保护生命和动物的自然基础的责任。”德国国内法学界和国际社会普遍认为,该宪法条款确认了动物的宪法权利,使德国成为承认动物的宪法权利的第一个欧盟国家。1998年《哥斯达尼加生物多样性法》第9条“普遍权利”第1款明确规定:“尊重所有的生命形式。所有生物都有生存的权利,而与其是否有实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无关。” 1995年,在马拉维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大会的一个专家组会议上,提出了综合生态系统管理(IEM,integrated ecosystem management)的12条基本原则和5点操作指南。2000年5月,在肯尼亚内罗毕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五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综合生态管理方法,将其作为该公约内的一个重要实施框架。后来这12条基本原则及其操作指导方针在2003年10月10日—14日在蒙特利尔召开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大会(具体为科技咨询辅助机构的第九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其他的一些国际公约,例如《联合国防止沙漠化公约》也已运用这些原则。[34] 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12条基本原则中已经包含对自然体(环境)主体资格的承认。例如原则一强调“土地、水及其他生命资源管理的目标是通过社会选择确立的。生态系统的管理应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进行,为生态系统的内在价值及其提供给人类的有形或无形的惠益服务”。对原则一的解释进一步指出,“要确保子孙后代以及自然界的需要都得到充分代表”,“对于那些不能直接代表自己利益的各方受益群体(比如子孙后代和自然界),必须确保它们由他人充分代表”。这些都对笛卡尔和传统法学的“主、客二分法”和“人、物二分法”范式提出了挑战;并间接证实了“主、客一体化”的范式的存在,人与物之间、主体和客体之间的界限不是绝对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不是物。

七、调整论所主张的“主、客一体化”研究范例

环境资源法学或调整论奉行“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即整体论世界观或生态世界观范式,又称“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相结合”的环境资源法学研究范式,这种研究范式反映了环境资源法学所特有的世界观、价值观、伦理观、认识论和方法论,构成了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论的基础。所谓“主、客一体化”,又称“主、客双联法”,是指将主体与客体或者主观与客观这两者联系起来、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虑。“主、客一体化”就是综合的(全面的、辩证的)考虑主体与客体的问题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包括“主、客一体化”、“人、物一体化”(或“人、自然一体化”,又称“人、自然双联法”,是指将人与自然、人类社会与自然界这两者联系起来、结合起来)、“心、身一体化”(是指将人的心灵、思想、意识、意志与人的身体这两者联系、结合起来)和“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一体化”。作为新兴、交叉、边缘学科的环境资源法学,传统的“主、客二分法”范式很难适应该学科发展和服务于环境资源工作的需要,只有新的“主、客一体化”范式才能促进环境资源法学的长足发展。调整论的研究范式即“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相结合”的范式,既不是对传统“主、客二分法”范式的完全背离,也不是对后现代整体论世界观或生态世界观范式的全盘照搬,而是对传统“主、客二分法”范式和后现代整体论世界观或生态世界观范式的优点的综合。

“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的要点如下:

1.可以将整个世界或者法律世界相对划分为主体与客体,但注意和重视它们的相互联系、转化和统一。可以讲人与物这两个方面,但不要绝对地认为除了人与物就没有其他什么,也不要将人等同于主体、物等同于客体,大千世界是纷繁复杂的,在人与物之间还存在其他东西或事物,人可以成为客体,物也可以成为主体。

2.可以将人相对划分为人的心(心灵、思想、精神、意志)和人的身(身体)这两个方面,但注意和重视它们的相互联系、转化和统一。

3.主张从两种关系(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扩展为三种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三种关系,并注意和重视它们的相互联系和作用。认为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可以同时影响人与人的关系和物与物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与人与人的关系同时存在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甚至互为中介。

4.认为从本源上看,自然界是第一性的,人是第二性的,人由自然界产生;人的身体决定并形成人的心(思想、灵魂、精神或意志)。同时承认和重视人对自然的重要作用和影响,人的心(思想、灵魂、精神或意志)对人的身体的重要影响和作用;重视和承认人与自然、人心与人身的统一。

《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 对“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在法学上的体现作了详细论述,现举例如下:

1. 认为法律既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人的行为既可以直接作用于其他人,也可以直接作用于物或自然(环境资源),人的行为既可以形成人与人的关系,也可以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

2.认为法律关系和法定关系既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也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主张将法定关系(即法律规定的关系)与法律关系区别开来、联系起来,法律关系应该向法定关系靠拢。

3.认为在法定关系、法律案件和法律控制的活动中,人主要是主体,经常是主体,但人也可以成为客体;物主要是、经常是客体,但在某些法律或情况下也可以是主体。

4.认为人有内在价值和意志自由,有法律主体资格、法律主体地位、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大自然特别是高级动物也有内在价值和自身目的,也可以有法律地位、法律主体资格甚至法律权利。

本文发表于《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2005年第1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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