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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中文版)
2010-09-29 00:00  

本法之目的为:

宣示国家政策,以促进人类与环境间之丰饶且令人愉悦之和谐;努力提倡防止或减少对环境与天体生命之伤害,并增进人类之健康与福祉;

充分了解生态系统及自然资源对国家重要性;

设置环境质量委员会

第一章 政策与目的

第四三三一条(国会宣示国家环境政策)

国会钻于人类活动,对于自然环境一切构成因素之内在关系,具有深远影响,尤其是人口增长,高度集中之都市化、工业发展、资源开发以及就技术日益进步所致之深远影响,并鉴于回复及维持环境质量,对于全体人类之福祉与发展深具重要性。特宣布:联邦政府将与各州及地方政府以及有关之公共与私人团体合作,采取所有切实可行之手段与措施,包括财政及技术上援助,发展并增进一般福祉,创造并维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共处于积极和谐之各种生存条件,以满足当代我国人民及其后代子孙对于社会、经济及其它方面之需要。

为了执行本法规定之政策,联邦政府负有责任,采取所有一切可行,且与国家政策之其它基本考虑相一致之措施,改进并协调联邦之计划、职能、方案与资源,以达到如次之目的。即国家应:

一、 履行每一世代均应为其后代子孙之环境尽保管人之责任。

二、 保证为我国全体国人创造安全、健康、富生命力,并合乎美学及文化上优美之环境。

三、 于最广泛限度合理使用环境,但不使其恶化,或危害健康与安全,或引起其它不良与不应有之恶果。

四、 维护我国历史、文化及自然之重要遗产,并尽可能维持足以提供各个人以多样选择机会之环境。

五、 力求人口与资源之使用达到平衡,俾国人享有高度生活水平及广泛舒适之生活。

六、 提高再生资源之质量,使易枯竭资源达到最高程度之再循环。

国会认为,各个人均得享受健康之环境,同时各个人亦均有责任参与环境之维护与改善。

第四三三二条(机关合作之报告;信息提供;建议;国际与国内之协调努力)

国会授权并命令国家应尽一切可能实现左列事项:

美国之各项政策、法律及公法之解释与执行均应与本法之规定相一致。

联邦政府之所有机关均应(执行下列事务):

一、 进行可能对人类环境产生影响之规划及决定时,应采取足以确保综合利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环境设计工技之系统性科技整合方法。

二、 与依本法第二节之规定而设立之环境质量委员会进行磋商,确定并发展各种方法与程序,对于目前尚未符合规定之环境优适与环境价值,于决定时亦能与经济及技术问题一起予以适切考虑;

三、 对于人类环境质量具有重大影响之各项提案或主要法案,建议报告及其它主要联邦行为,均应由主办官员提出包括左列事项之详细说明书:

1.提议中之行为对环境之影响。

2.提案行为付诸实施时对环境所产生不可避免之不良影响。

3.提案行为之各种代替方案。

4.人类环境之地区性短期使用与维持及加强长期生命力间之关系。

5.提案付诸实施时所会产生之无法复原或无从补救之资源耗损。于制作详细说明之前,联邦主办官员应予依法享有管辖权或者具有特殊专业知识之任何联邦机关进行磋商,并取得其对有关任何环境影响之评估。该说明评论与负责发展并执行环境标准之相当联邦、州及地方机关所作之意见书复印件,应一并交付总统与环境质量委员会,并依美国法典第五章第五五二条之规定,向公众公开。此等文件,应予提案一起依现行机关审查办法审查核准。

四、 一九七0年一月一日以后,在州辅助金计划资助下之任何联邦重要行为,因有左列情形而由州机关或其官员准备执行者,亦应依第三款规定提出详细说明书:

1.州机关或其官员对此等行为享有全州之管辖权与责任者。

2.主办之联邦官员提供指导并参与此准备工作者;

3.于核准与实行前,由主办之联邦官员独立评估说明书。及

4.在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以后,联邦主办官员对其他州或联邦土地管理之实际行为或可能对州或联邦土地管理产生重大影响之代替方案,应提出初步通知书并要求其意见。对此行为之影响有不同意者,则应准备书面之影响评估与意见,编入详细说明书内。

本段所述程序并不减轻联邦官员对整个说明书范围、目标及内容或本章内之任何责任;亦即本段并不影响由州政府机关制定之欠缺全州性管辖权之说明之合法性。

五、 研究、发展并叙明适当之代替方案,并推荐给对有关选择利用现有资源,至今仍在争论冲突之提案。

六、 确认环境问题具有世界性及长久性之特性,并与我国外交政策一致;为预防及阻止人类之世界环境质量之低落而倡议或决议而扩大国际合作,并计划对国际合作给予适当支持。

七、 对各州、郡、市、机关团体与个人,提供关于有益回复、维持及改善环境质量之建议及信息;

八、 于计划与发展资源开发之方案,提倡及利用生态学之信息。

九、 协助依本法第二节设置之环境质量委员会之工作。

第四三三三条(行政程序之符合国家环境政策)

所有联邦政府机关,均应对其现有之法定职权,行政法规及各项现行政策及程序,进行一次检讨,以确定其是否存有妨害充分执行本法宗旨及规定之任何缺陷与矛盾,并应就其检讨结果,于一九七一年七月一日以前,向总统提出,俾其职权与各项政策之执行符合本法规定之目的、宗旨及程序。

第四三三四条(联邦机构之其它法定义务)

第四三三二条或第四三三三条之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联邦机构之下列具体法定义务:

1.遵守环境质量之规范或标准。

2.与其它联邦或州机关应为之协调或应进行之磋商。或

3.依其它联邦或州机关之建议或证明,采取或禁止采取行为。

第四三三五条(现行职权之补充)

本法所规定之政策目标,性质上为联邦各机关现行职权之补充。

第二章 环境质量委员会

第四三四一条(国会报告;立法建议)

总统应自一九七0年七月一日起,于年度向国会提出环境质量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载明左列事项:

一、 国家各种主要之自然、人为或改造环境之状态与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空气、水(包括海域、海湾及淡水)及陆地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及乡村环境)。

二、 前项环境质量、管理及使用,在当前与未来之发展趋势,以及此种趋势对国家社会、经济与其它需要之影响。

三、 从预期人口压力之观点,说明可使用自然资源能否满足国人生活与经济需要。

四、 对于联邦政府、州与地方政府以及非政府性质之机构或个人之计划与活动(包括常规活动)之评估、特别着重说明其对环境以及自然资源之保护、发展与利用之影响。

五、 对各种现有计划与活动之缺失,提出补救方案及立法建议。

第四三四二条(设置;成员;主席;任命)

于总统府设置环境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三人组成。其人选由总统提名,经参议员同意后任命之,在总统指挥下工作,总统并应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委员会主席。委员应具相当训练、经验及造诣,且有能力分析并诠释各种环境发展趋势与讯息;依本章第一节之规定之政策对联邦政府之计划与活动进行评估;对国家之科学、经济、社会、美学及文化等方面之需要及利益具有清晰之意识及责任感;并能规划与建设各种国家政策,以提升并改善环境质量。

第四三四三条(人员、专家与顾问之聘用。)

委员会可聘用执行本法规定职责所需之官员与职员。委员会亦得依美国法典第五章第三一0九条之规定(但该条最后一句不适用之)。聘用执行本法规定职责所需之专家与顾问,并订定其津贴支领办法。

依美国法典第三十一章第一三四二条,委员会得聘用及接受自愿无给提供服务之人员,以达成委员会之目的。

第四三四四条(责任与职能)

委员会具有之责任与职能如左:

一、 于总统依本章第四三四一条之规定制作环境质量报告时,提供支持与建议。

二、 适时收集当前与未来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之正确信息,并对该信息进行分析与诠释,以确定此等状况及发展趋势是否妨碍或可能妨碍本章第一节所定政策之贯彻执行,进而编纂有关此等状况及发展趋势之研究报告,并呈送总统。

三、 依本章第一节所定政策,对联邦政府之各项计划与活动进行审查及评估,以确定计划与活动有助于政策之贯彻执行,并向总统提出建议。

四、 研究增进环境质量改善之问题,并向总统提出国家政策之建议,以达到环境保护及国家之社会、经济、保健及其它方面之需要及目的。

五、 对生态系统与环境质量进行调查、研究、考察、探讨及分析。

六、 记录确定自然环境之变化(包括植物系统及动物系统之变化),并累积必要数据数据及其它信息,以便对此等变化及发展趋势,进行持续性之分析研究,并诠释其基本原因。

七、 每年至少向总统汇报环境状态及情况一次。

八、 应总统之要求,提供有关政策与立法等事项之研究、报告与建议。

第四三四五条(征求公民环境质量咨询委员会及其代表之意见)

委员会行使其依本法规定之权力、职能及责任时,应:

一、 与依一九六九年五月廿九日颁布第一一四七二号行政命令而设置之公民环境质量咨询委员会及谘商,并与有能力提供意见之科学、工业、农业、劳工、自然保育组织,州及地方政府,及其它团体之代表谘商。

二、 充分利用公共与私人机构、组织以及个人提供之服务、设施及数据(包括统计数据),以避免造成措施与开支之重复,保证委员会之活动与有关政府机关依法律规定进行之同类活动,不生不必要之重复或冲突。

第四三四六条(委员任期与津贴)

委员会委员均为全勤工作人员;委员会主席津贴按行政人员薪资发放办法之二所规定核发(美(国)字第五三一三号);委员会其它委员之津贴按行政人员薪资发放办法之四所规定核发(美(国)字第五三一五号)。

第四三四六条之一(私人机构、联邦、州及地方政府之旅费补偿)

委员会得应任何非利益私人机构或联邦、州或地方政府之任何单位、机构或执行单位之邀请,指定委员会之官员或职员,出席为委员会之利益而召开之任何座谈会、讲习会或其它类似会议,并补偿其产生之合理旅行费用。

第四三四六条之二(援助国际活动经费)

委员会得拨付经费,援助(1)国际旅游;(2)履行国际合约之活动;及(3)援助美国国内及国外之交换计划等国际活动。

第四三四七条(授权拨款)

为执行本法各项规定,授权拨款如下:一九七0年会计年度,不得超过三十万美元;一九七一年会计年度,不得超过七十万美元;其后各会计年度不得超过一百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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