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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法对生态系统整体性的回应
2008-10-08 10:59  

生态法对生态系统整体性的回应*

刘卫先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摘 要:地球生态系统作为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而客观存在,人类对其还不能完全了解。人类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生态保护的尝试,暴露出法律与生态系统整体性之间的诸多冲突。作为专门保护生态系统健全良好状态的生态法面对这种冲突,必须寻找自己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生态法;生态系统;整体性

生态法因人类应对全球性生态危机的需要而产生,其直接目的就是保护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全良好状态,预防生态损害的发生。[①]生态法能否实现这一目的,其中影响因素很多,但决定性前提之一就是生态法本身能否符合生态系统的本质特征对法律的要求。本文试图从生态系统的本质特征之一即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对法律的要求探索生态法的应对措施。

一、对生态系统整体性的认识

在以往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人类对其寄身其中的地球生态系统的认识总是模糊不清,总把地球当作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源巨库,对其肆无忌惮地进行开发利用并破坏,最终导致全球性生态危机的出现。而生态危机的出现促使人们加深对地球生态系统的认识,其中整体性就是人们对生态系统认识的结果之一。正如美国学者韦斯科夫所言:“整个地球是一个大的封闭系统,他由许许多多细小的生产环节相互关联所组成;每一个小环节的产物或废物的输出也是另一个小环节的原料输入。”[1](P4)康忙纳也认为地球是一个“封闭的循环”。[2](P236)几乎所有的生态学者以及现在的环境法学者都把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作为一个事实加以接受,整个地球就是一个大的封闭循环系统,其中又包含无数个小的循环系统,所有这些系统彼此联系,决不孤立。人们虽然认识到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但对其整体性本身,我们还有必要澄清以下几点:

首先,整体性的生态系统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事实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自在,不因人意志的转变而有任何改变。无论人们是否认识到,生态系统都作为一个整体而客观存在,人类作为其中的一个组成要素,同样受整体性生态系统的约束。正如我国有学者所言:“环境的整体性不会因行政区划的改变而改变,不会因国界的变更而变更,不会服从关于地理变更的行政命令或司法判决。在整体的环境区域内的所有的人、集团甚至国家,都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3](P33)

其次,人类对整体性生态系统知之甚少,整个地球生态系统对人类总保持一种特殊的神秘感。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现代人类的科技水平已达到相当高的程度,人类的认识能力也有空前的提高,人们也可以解释越来越多的自然现象,使大自然的神秘面纱越来越薄,以至于人们把整个地球联系起来称之为“地球村”。但就是在这“地球村”中,人们仍然还有太多的迷惑和不解。尽管人们能够借助科技手段对某一单个物体的结构、属性有清楚认识,但把这一单个物体放入生态系统之中,人们也许就不能够很好地加以认识和把握了。[②]

最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决定人们只能够从整体上对其加以认识和把握,这是生态学研究的基本要求。人们对生态系统中个体的认识是从整体的角度出发的,只有从生态系统整体的角度认清了某一个体,人们对其才算认识清楚。如果人们只是在实验室中对某一个体有清楚地认识,则称不上是对该物的全面认识。这种整体性的视角增加了认识的难度,更加重了生态系统的神秘性。

面对地球生态系统的这种整体性,生态法怎样设置才能实现保护生态系统的目的?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考察一下作为人类社会规范之一的法律与生态系统整体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为作为法律家族一员的生态法的设置提供指导。

二、法律与生态系统整体性之间的冲突

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这种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是否有足够大的张力去处理生态系统的整体性问题?在面临突如其来的全球性生态危机时,人们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缜密地思考,只知道拿起法律这一工具去应对生态危机。无论法律有无应对生态危机的能力,事实上人类已经开始了这种尝试。正是这种尝试,才暴露出法律与生态系统整体性之间的冲突。

第一,法律的主观价值性与整体生态系统的客观性之间存在冲突。当人们用法律去调整人的行为进而去影响生态系统本身时,必然会遇到这个问题。换言之,当人们通过法律调节人的环境行为从而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时,这种影响的正当性如何判断。做出这种正当性的判断就必然要面对价值与事实之间的断裂和鸿沟。自从休谟开始,这种断裂就一直为哲学界所关注。休谟首先发现不能从“是”合乎逻辑的推导出“应该”。[③]某物在客观上如何,不能在逻辑上必然得出它应该怎么样,也不能必然合乎逻辑地推出人们应该怎样对待它。客观存在的生态系统本身是一种事实,而法律体现的却是人的价值判断。要通过法律手段去保护生态环境,就必须把法律所负载的价值判断与作为客观事实的生态系统联系起来,并用这种价值判断的结果去影响生态系统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对此,人们必定要采取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这种主观的价值判断标准应该为何,无法从生态系统的客观表现中得出。

第二、法律指导的准确性与生态整体的抽象模糊性相冲突。法律是一种准确指导,指导人们在一定情况下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在立法上,只有人们认得清拿得准的事情,一般才被纳入法律的明确规定。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知道自己应该如何行为。而整个地球生态系统对人们来说还有太多的迷惑与不确定性,面对这种不确定性,人们不能够准确知道自己该如何行为,也许正在进行的行为有可能后来被证明是错误的。虽然法律可以在原则上要求人们遵循一系列生态规律,如“物物相关”、“相生相克”、“能流物复”、“负载定额”、“协调稳定”、“时空有宜”等,但具体到每一个人的实践活动中如何遵守这些规律,人们却不能够进行准确严格地判定。

第三,现代法律的个体主义立场与生态系统整体性的要求存在冲突。现代法律是个体主义认识论的产物,这里的个体不仅仅指个人,还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国家等,凡具有多元性的主体,都属于个体主义认识论意义上的个体。这种法律是通过赋予主体权利的方式维护主体的利益,并通过多个主体的权利相互约束来实现彼此的和谐与平衡。虽然有些法律站在集体和国家利益的立场上,体现的是国家和集体的整体利益,但这时的集体和国家已经是一种个体主义认识论下的集体和国家,此时的集体和国家并不是独一无二的,而是同时有一个和它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主体。权利是现代法律的核心,通过各主体之间权利的配置实现法律调整的目的,其存在的社会前提条件是法律主体的多元化和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可以明确分割。

首先,主体多元化是权利产生的前提条件之一。权利在法律上开始于私法领域,是社会平等主体之间相互制约的手段。古罗马法学虽然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但公法只是在罗马法划分为公法与私法的范围内才有意义,其自身无实体价值,实践的重心在于私法而不在公法。正如法国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在分析其原因时指出:“尽管在认为法是先于并高于国家的自然秩序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大家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公认公法和私法同等重要, 但实际上法学家的全部注意力都集中在私法上;从事公法显然既危险又徒劳无功。在罗马既不曾有宪法,也不曾有行政法;虽然刑法发展起来了,那常常是在规定个人间关系(罪犯与受害人,或他们的亲属)的范围内,因此,它不完全属于‘公法’的领域。”[4]近代宪政国家产生以后,权利又多了一个对抗的对象,即国家或政府的权力。学者一般认为权力来源于权利,权力属于广义的权利,是权利的一个部分。如《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称:“通常认为权力只是更广泛的‘权利’概念的含义之一”,[5](P706)即把权力归于广义的权利概念之内;霍菲尔德宣称“权利”一词包含要求、特权或自由、权力以及豁免这四种情形,即分别为要求权、自由权、权力权和豁免权;[6](P118)庞德也指出权益的权利包括利益、利益加上保障这种利益的法律工具、狭义的法律权利、权力、自由权和特权。[7](P46-48)但无论权利包含哪些内容,有一点是明确的,即权利主体是多元的。权利无论体现为“制约”,还是体现为“对抗”,都是多元主体相互之间的关系。假如一个社会只有一个主体存在,就象漂流到孤岛上的鲁宾逊一样,那么他对周围的一切只是随便享用,没有可以制约和对抗的其他主体存在,这种客观事实没有必要再创造一个“权利”术语来表达。“权利”只属于主体多元化社会中的特有现象。

其次,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具有明确的可分割性是权利产生的另一个前提。尽管从不同的角度观察,权利可以显现出不同的本质特征,但其存在的最根本目的还是权利背后的利益。这种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进行明确地分割,并能够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各主体的利益之间可以形成明显的界限。权利只是各主体用来维护其利益的工具,各主体的权利本身就是其各自利益的化身。也正是由于这种利益的可分割占有,才使权利得以在社会中运转,使权利的设置才具有意义。假如某一利益在任何程度上都不能在社会主体之间进行明确分割,那么,针对此利益而赋予各主体以权利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最多只是一种吸引人的宣言和口号。

这些都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相矛盾。由于全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环境利益只能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为全体人类所共同享用,理论上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既人类整体。我们虽然可以从理论上说环境利益属于人类整体的利益,但实践中并不意味着人类可以作为一个整体真正对环境享有权利,因为,如果把利益上升到权利,至少还遇到一个权能的问题,即谁有资格行使这个代表人类整利益的权利。在目前地球被各民族国家分而治之的局面下,实践中根本找不到“人类环境权”的行使主体。这就使现代法律权利存在的“利益可分割性”与“主体多元化”前提在生态系统整体性面前得以彻底否定。

正是由于法律与生态系统整体性之间存在着这些冲突,才导致世界各国虽然有许多生态保护的法律,但或者实施起来比较困难,或者虽然能够实施,也不能起到保护地球生态系统完整性的作用,最终的结果就是人类现在所面临的全球生态系统状况的进一步恶化。

三、生态法面对冲突的出路

生态法作为人类法律家族的一名新成员,其直接目的就是保护生态系统的健全良好状态。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它也不得不面对现代法律本身与生态系统整体性之间的冲突而努力寻找自己的出路。

生态法要实现事实与价值的沟通,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去影响生态系统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生态系统发展变化的方向和趋势,必须选择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体现生态法是为何种利益服务的。虽然在生态伦理中人们可以选择不同的价值标准,并导致出现不同的生态伦理观,如:生态中心个体主义伦理观(如雷根的动物权利论、辛格的动物解放论等)、生态中心整体主义伦理观(利奥波德的大地伦理等),他们要么以动物的利益,要么以生态系统自身的利益,作为判断一切事情可行与否的标准。这些以非人类利益为中心的生态伦理的价值判断标准可以在自然法中实现,但是,在人造的实在法领域是行不通的。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应人的需要而创造的,始终是为人的利益服务的。在历史上,人的主体性从迪卡尔开始确立,迪卡尔首先从“我思故我在”出发,把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区别开来,把人从自然界独立出来,主张用人天生具有的“理性”去改造一切。[8](P394-395)这种认识一直延续到康德而达到顶峰,人在大自然中的至尊地位最终得以确立。康德声张人类理性的权威,确立“人”在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主宰地位,并主张“永远把人(无论是你自身还是他人)当作一种目的而绝不仅仅是一种手段来对待”。[9](P102)近代以来的整个法律体系都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的,生态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员,不可能摆脱这个前提。在人造的生态法中,人的利益也是价值判断的最终标准。不过,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要求生态法中人的利益不再是局部的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而是人类整体的生态利益。用人类整体利益的标准去判断面对“客观的生态系统”人们“应该如何作为”。

由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导致生态利益不能够在人们之间进行明确的分割,不可能把生态利益分割成我的、你的、他的或我们的、你们的、他们的,而只能由全人类作为一个整体而共同享有,而人类整体是一元化的主体,这就使得以往在多元化法律主体利益分立条件下形成的个体主义立场失去了存在的社会前提条件,要求生态法采取整体主义的立场,为人类整体的生态利益服务。整体主义立场要求生态法打破个体主义立场下所形成的“权利”模式,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已经颠覆了权利存在的基础,换来的是人们的责任意识,是人们共同保护环境的义务。正如贝克所言,“生态灾难和核泄漏是不在乎国家边界的。即使是那些最富裕和最有实力的国家也不会幸免于难”,“从污染流通的普遍性和超国家性的观点来看,巴伐利亚森林中一片草叶的生命,最终将依赖于国际性生态协议的达成和遵守来维持”。[10](P21)这也说明,只有从个体出发,努力合作保护环境,以实现人类整体的环境利益,才是切实可行的途径。这种途径对于个体来说就意味着付出或限制,而不是索取。这种付出或限制,在权利义务中的体现就是义务,而不是权利。

但是,对于我们每一个个人而言,这种义务的限度在哪儿?人们要承担什么程度的义务才算合理?这就关系到我们对地球生态系统的认识和掌握的程度。从某种意义上讲,人类只要在地球上生存,就会对生态系统产生一定的影响。因为,人活着就会有衣食住行等方面的需求,而每一种需求的满足都依赖于地球生态系统所提供的资源,与此同时也向生态系统不停地排放废物。但地球生态系统自身由于物质循环与能量流动而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把人类对其的影响消解掉,或稀释到无害的水平。对这一程度的确定依赖于人们对地球生态系统的认识。人类应当把自己的行为影响限制在这一程度之内,以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全良好状态。但这一程度内的影响是人类整体的共同影响,如何把这种影响具体分配到个体身上,约束个体的行为,有赖于生态法的设置。

生态法在设置生态义务时首先应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对于科学上已经清楚明白的,生态法要做出相应明确的规定。例如,科学上已经清楚DDT、氟利昂对地球生态系统的严重危害性,生态法应明确禁止人们对此种危害物质的使用,同时规定政府也负有制定相应禁止性政策措施的义务。这就要求人类要加大科学研究,尽量对地球生态系统有更清楚明白的认识,以便对人们的行为给与明确地指导。第二,对于科学上尚未明确的,如果有民族地方习俗习惯的,生态法应该尊重并保护这种习俗习惯。其实绝大多数地方的习俗习惯都是人们在面对大自然的神秘性时形成的自我约束的行为规则,是当地人们在摸索与大自然和谐相处的过程中所长期积累的实践经验。其本身就能很好地实现生态系统的和谐,把人融入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之中。但这种和谐毕竟不是在物质富裕基础上的文明状态,只有在科学不确定的情况下,我们才转而求其次,遵循此种较低层次的和谐。例如,在我国藏族的一些习俗文化的影响下,几千年来青藏高原自然生态环境基本维持了原生状态。藏民认为,乱砍树木会得罪天神,就要下冰雹;污染水源、空气,捕捞水生动物,会触犯水神,天就要干旱;随意铲除草,挖土,采矿,会触怒地神,如果挖掘了神山或采掘了神山上的草木并带回家,家中便会不平安;如果在湖中扔脏物,便会受到龙神的惩罚,得皮肤病;如果打猎就会受山神惩罚,“猎人触犯微灵山,山神的冰雹降下来”。[11]第三,对于科学上尚未明确,也没有地方习俗文化的,生态法只能够规定普遍的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要求人们尽量克制自己的各种不具有环境友好性的行为,以达到保护地球生态系统处于健全良好状态的目的。

在遵循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应当把生态义务进一步具体配置在法律之中。

首先,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所有主体都负有生态保护的义务。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是一国中其他所有法律之母。宪法中规定所有主体的生态保护义务就为其他法律具体规定生态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并要求其他所有的部门法律都要贯彻这一义务。

其次,把宪法规定的生态义务在各部门法中具体贯彻落实,使各主体所承担的生态义务得以具体化,以指导各主体的具体行为。宪法中所规定的生态义务是抽象的、指导性的,要使人们切实承担起生态保护的义务,还必须把生态义务在各部门法中具体加以规定,使生态义务具有可实施性。但生态义务毕竟是对义务主体的一种强制,是义务主体必须承担并不可选择的,这就涉及到生态义务程度的强弱问题。如果规定较高程度的生态义务,超过义务主体的负担能力,有可能使生态义务的规定无法执行。如果规定的生态义务程度较低,则又达不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对此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规定,即消极的生态义务和积极的生态义务。消极的生态义务就是禁止义务主体进行一定的生态危害行为,积极的生态义务就是要求义务主体作出一定的生态保护行为,包括积极的直接生态义务和积极的间接生态义务。积极的直接生态义务要求义务主体做出直接作用于生态要素的保护行为,积极的间接生态义务要求义务主体做出直接作用于其他主体的行为而间接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

对于消极的生态义务,由于其不需要义务主体的积极付出,应采取较强程度的生态义务,应以科学证明生态环境无害为例外,也就是说对于某一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除非科学已经明确其对生态环境无害,否则,就不应该去实施。并且可以对个人、组织和政府采用统一要求。而积极的直接生态义务需要义务主体做出一定的直接保护生态环境的积极行为,由于不同义务主体的积极作为的能力不同,并且保护行为直接作用的生态要素在范围上具有广阔性与不确定性,无法对不同主体做出统一一致的义务规定,应区分个人、组织和政府而作出不同的规定。由于积极的直接生态保护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外部经济行为,一人付出,所有人受益,这种行为对于个人和组织都没有内部动力,并且法律也无法对个人及组织规定超出其活动范围或与其活动无关的积极的直接生态义务。此种义务主要由政府负担,这也是由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管理者的角色所决定的。政府应当尽最大努力想方设法通过各种途径作出更多的积极的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而对于个人和组织,其直接生态保护行为主要是对自己的生产生活行为后果的积极处理,如,个人应把自己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企业应当对自己排放的污染物积极治理,并积极回收自己生产的废旧产品等。至于更进一步的直接生态保护行为的作出,则主要依靠个人及组织的自觉行为,政府可以采取激励措施以鼓励个人及组织采取这种行为,承担更强程度的积极的直接生态义务。正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8条所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与奖励。”其他环境法律中也都有相似的规定。[④]

此外,我们说政府与个人、组织各自负有消极和积极的直接生态义务,但它们之间并不是不相联系的,也不意味着各主体的直接生态义务都能得到自觉地履行。相反,个人和组织始终都处于一定的政治管辖范围之内,各主体也经常逃避自己的直接生态义务。在此种情况下,政府、个人、组织之间应该相互监督,以保证各自直接生态义务得以切实履行,这种监督行为也是各主体积极履行其生态义务的一种方式,只不过它是一种间接的生态保护行为而已。为了实现生态环境的健康良好状态,使各主体的直接生态义务得以落实,每一主体都应当承担监督的义务,即积极的间接生态义务。

(本文发表于《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科版)2008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美)巴里·康忙纳.封闭的循环[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

[3] 徐祥民.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 范进学.法学核心范畴关系论[J].法律科学,2001,(1):51.

[5](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6][9](英)A·J·M·米尔恩著,夏勇、张志铭译.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7](美)罗斯科·庞德著,沈宗灵、董世忠译.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8] 冒从虎.欧洲哲学通史(上卷) [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85.

[10](德)乌尔里希·贝克著,何博闻译.风险社会[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

[11] 张继宗.乡土社会中的传统与现代——藏区民间宗教、文化习俗背景下的生态法[J].青海社会科学,2005,(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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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刘卫先(1978—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环境法学研究。

[①]这里的生态损害是指人为原因导致的生态损害,而不包括由自然自身原因而造成的生态损害。因为法律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只能对前一种生态损害的预防起作用。

[②] 例如,瑞士化学家米勒因发明剧毒杀虫剂DDT而获得诺贝尔医学奖。但随着DDT的广泛使用,人们渐渐发现,这种剧毒杀虫剂带给人类的不是福音,而是灾难。到60年代末期,几乎地球上所有生物体内,都可以找到相当数量的DDT残留物,甚至人类乳汁中也有此种剧毒物质。几十年来人类为此付出沉重代价:大量鸟类灭绝,生殖细胞受损,出现各种慢性疾病……在各国环保人士的阵阵声讨中,瑞士卡罗林斯卡医学院评委会于1997年公开表示,为1948年的诺贝尔医学奖授予DDT发明者而感羞愧。类似事件还有氟利昂导致臭氧层空洞的出现等。这些都是目前科学已经认识清楚的。此外,还存在目前科学界尚未定论的事情,如,转基因产品对生物圈的影响、温室气体对地球生态系统的影响等。面对地球整体性的生态系统,人类的知识还是显得太贫乏。(参见《人民日报海外版》,2001年5月6日第四版。)

[③] 休谟在《人性论》中论述道: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学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做了一番议论;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须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不过作者们通常既然不是这样谨慎从事,所以我倒想向读者建议要留神提防;而且我相信,这样一点点的注意就会推翻一切通俗的道德学体系。(参见休谟:《人性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9—510页。)

[④] 《草原法》第七条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的规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的规定,《水土保持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森林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的规定,《防沙治沙法》第八条的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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