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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涉野生动物刑事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2008-12-16 00:00  

中俄涉野生动物刑事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包 玉 华 赵 敬 贤

摘要:涉野生动物犯罪是资源类犯罪中为数较多的组成部分,其危害性日益彰显。为对有力打击此类犯罪提供较为完备的法律保障,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中俄刑法中涉及野生动物犯罪的刑事责任制度加以比较研究,并借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对涉野生动物犯罪的规定之优点,以期完善中国刑法对此类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野生动物 刑事责任 比较研究

我国制定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起步较晚,基础较差。而近年来,由于社会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不健康衣食需求不断上升,引发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发案率呈上升趋势,对野生动物这类宝贵资源的破坏令人痛心疾首。完善涉野生动物刑事责任制度成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有效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所必须。

一、中俄涉野生动物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一)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涉野生动物犯罪的条款有:

第256条 非法捕捞水生动物和植物

1、非法捕捞鱼类、海兽和其他水生动物或有捕捞价值的海洋植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巨大损失的;(2)使用自动推进的运输漂浮工具或爆炸物品和化学物质、电流,或者大规模杀伤上述水生动物和植物的其他手段实施的;(3)在鱼类产卵地区或在其洄游通道上实施的;(4)在自然保护区、禁渔区或发生生态灾难的地区或生态形势严峻的地区实施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

2、在公海或在禁区内捕猎海狗、海獭或其他海洋哺乳动物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

3、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如果是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实施的或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0倍至700倍或被判刑人5个月至7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257条 违反鱼类资源保护规则

在进行木排放送,建筑桥梁和堤坝,从林木采伐区运输木材和其他林业产品,进行爆破和其他工程,以及利用引水构筑物和汲水装置时违反鱼类资源保护规则,如果这些行为导致鱼类或其他水生动物大量死亡、饵料资源大量毁灭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

第258条 非法狩猎

1、非法狩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巨额损失的;(2)使用机械运输工具或飞机、爆炸物品、瓦斯或大量杀伤鸟兽的其他手段的;(3)对完全禁止猎取的鸟兽实施的;(4)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或在发生生态灾难的地区或在生态形势严峻的地区实施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200倍至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至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

2、利用自己职务地位实施的或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上述行为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0倍至700倍或被判刑人5个月至7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259条 毁灭列入《俄罗斯联邦红皮书》的生物的关键性栖生地

毁灭列入《俄罗斯联邦红皮书》的生物的关键性栖生地,导致这些生物种群灭绝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相同期限的剥夺自由。

(二)中国刑法涉野生动物犯罪的条文有:

第340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341条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中俄涉野生动物刑事责任制度的特点比较

(一) 中俄涉野生动物刑事责任制度的相同点

均规定了非法捕捞水生动、植物犯罪及非法狩猎罪。两国都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法律、法规中设置刑事条款的同时加强此类犯罪的刑事立法,以惩处非法捕杀野生动物这类最常见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虽在罪名上略有差异-俄罗斯刑法典称“非法捕捞水生动物和植物”,中国刑法称“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均体现出运用最严厉的法律手段-刑法手段来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立法理念。

(二)中俄涉野生动物刑事责任制度的不同点

1、在罪名的设置方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规定有违反鱼类资源保护规则罪和毁灭列入《俄罗斯联邦红皮书》的生物的关键性栖生地罪,而中国刑法未对两罪做出规定。从上文介绍可以看出,违反鱼类资源保护规则罪是对施工过程中违反鱼类资源保护规则而导致的破坏水生动物资源严重后果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毁灭列入《俄罗斯联邦红皮书》的生物的关键性栖生地这一规范的适用范围是企业和组织与影响环境、利用列入《红皮书》的生物关键性栖生地的自然资源有关的经济活动,法人和公民从事农业生产、采伐林木、采集动植物活标本、从事动植物买卖等方面的行为,以及进行提取、分开种植养殖和其他科研和环保性质的活动,其中包括保存受特别保护的自然区域(自然保护区、禁猎禁渔禁伐区)内的动植物栖生地。

中国刑法规定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未设置上述罪名。中国刑法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专门的犯罪对象加以特别保护,从而设置了特别罪名,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则将动物是否属于稀有动物和濒临灭绝的动物作为实体要件中确定损失是否巨大的依据或作为形式要件中推定狩猎者已知其禁止捕猎的原则,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6条关于非法捕捞水生动物和植物罪及第258条关于非法狩猎罪的规定。

2、在规范的结构方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涉野生动物刑事责任的条款均采用了叙明罪状加以规定,而中国刑法第340条和第341条均采用了空白罪状的形式。有观点认为中国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属叙明罪状,笔者认为,此两罪的规定仍系采用的空白罪状,理由是,对此两罪的认定,要对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符合空白罪状的本质特征-具体犯罪构成行为要件的确定要参照其他有关规范或制度,而不能仅以条文中没有“违反……法规”就判定其不属空白罪状。

3、在加重责任要件的构成及责任形式方面,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56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捕捞水生动物和植物罪和258条第2款非法狩猎罪的的加重责任要件均是: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实施的或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相应的责任形式则包括了“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中国刑法第341条第1款关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规定,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加重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形式中无资格刑。

三、中国涉野生动物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中国涉野生动物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

通过上面的比较,笔者认为,中国刑法中涉野生动物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存在如下不足:

1、罪名设置不全面。对于大量存在的可能对鱼类资源构成特别危险的工程项目,如木材和其他林业产品的运输、爆破工程、各种水上企业和构筑物运营中的各项作业等不采用刑事法律手段加以规制,会在很大程度上放纵这类工程给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毁灭性破坏;对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关键性栖生地不加以特别保护,则可能导致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大量死亡或数量锐减,既不利于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也有悖于当代生态中心主义观的价值理念。

2、罪名设置不合理。非法狩猎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两罪客观上都是非法狩猎或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但两罪的侵害对象却不相同,前者以普通陆生野生动物为对象,后者以陆生和水生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为保护对象。普通的水生野生动物则属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对象范畴。笔者认为,以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不尽合理,易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混乱。

3、规范结构不科学。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刑事立法采空白罪状形式,会使所参照的法律法规的数量和立法质量左右相关罪名的认定难度。实践中办理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刑事案件,要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动物资源案件解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等诸多法律法规,操作上的不便和繁琐显而易见。另外,《野生动物保护法》存在着保护范围过窄、罪状限制过多、犯罪情节标准模糊等缺陷,而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既不属于法规范畴,又属于越权解释,并且对水生野生动物未作规定,无疑给执法设置了人为的障碍。

4、加重责任限制不当。根据《立案标准》及《动物资源案件解释》,加重责任要件包括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数量、种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罪手段及后果等,不包括利用职务之便这一要件,对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也不做加重处理。我们知道,在涉及野生动物的犯罪方面,利用职务之便和集团、有组织的团伙犯罪的危害性远大于一般刑事犯罪,对其加重处罚大有必要。

(二)完善我国涉野生动物刑事责任制度的几点思考

1、增设有关罪名。可借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的违反鱼类资源保护规则罪和毁灭列入《俄罗斯联邦红皮书》的生物的关键性栖生地罪,将相关工程作业造成严重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和严重破坏野生动物关键性栖生地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创设相应的罪名。俄罗斯联邦的鱼类资源保护规则包含在《俄罗斯联邦水法典》、联邦《动物界法》和其他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中没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可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增设保护鱼类资源的规则条款,同时在刑法中增设同类罪名。至于严重破坏野生动物关键性栖生地的法律责任,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但未涉及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只需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4条增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尔后在刑法中增设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罪即可。

2、对现有罪名罪状进行补充修改。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作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的加重责任条款,避免发生法条竞合。采用叙明罪状,将《立案标准》和《动物资源案件解释》中关于刑法第340条和第341条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所做的解释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整合,采用列举的方式直接列入条文之中;取消“四禁”的限制性规定,改为更加科学合理地叙明具体罪状,以便于实践操作。保留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未予规定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这是从源头上遏制涉野生动物犯罪的重要手段。同时,要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中的立法缺陷加以弥补,才能使涉野生动物刑事责任制度趋于完善。

3、完善加重责任条款。将利用职务之便作为涉野生动物刑事责任的加重责任条款,将原《立案标准》和《动物资源案件解释》中规定的加重责任情节之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修改为“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加大对团伙或集团犯罪的打击力度,并增加资格刑这一责任形式,使刑法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真正起到打击和震慑危害性严重的涉野生动物犯罪的作用。

注释:

1、引自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720页。

2、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引自曾粤兴,贾凌:《西部大开发与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学术探索》,2001年第3期

4、引自曾粤兴,贾凌:《西部大开发与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学术探索》,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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