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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事立法应独立成章
2010-04-06 00:00  

现有《刑法》规定难以起到遏制环境犯罪的作用,如何对《刑法》进行完善,以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笔者认为,应依据环境资源在当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进行立法体例的调整,确立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

现有环境犯罪的刑事条款过分分散。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专节,明确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此节共设置了9个条文,包括14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共分为两大类:

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3个具体罪名。

二是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盗伐、滥伐林木罪等11个罪名。

另外,还有一些派生性罪名散见于刑法典分则各章节中,包括: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废物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罪名。

此外,还包括附属环境刑法,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的刑事条款。

然而,由于这些附属环境刑法的刑事条款采用立法类推形式,有的甚至只是简单地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而,虽然在形式上涉及到环境保护的诸多方面,但实践中这些法律并未得到很好的执行,尤其是污染防治法中的刑事条款被直接适用于惩治犯罪的屈指可数。

我国环境刑法立法的不足

目前,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1997年《刑法》将环境犯罪统一列在第六章第六节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把环境犯罪从《刑法》修改之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中提出来,主要是由于意识到环境犯罪具有并非一般经济犯罪所能涵盖的特点。

刑法典如此设置不仅不能科学地体现环境犯罪特点,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适应我国制裁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实际上降低了国家制裁环境犯罪的价值和地位。

二是生态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尚未成为一类真正意义上的犯罪,而是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准确地反映环境犯罪所侵害的客体。

环境犯罪是一个类罪名,因而采用小节制排列和夹杂其他章节中的立法体例,既不利于同类客体的有效保护,也不能彰显惩治环境犯罪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

三是以刑法典增设专节规定环境犯罪,未能考虑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很难体现此类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本质区别。

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犯罪来看,大部分都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环境犯罪是对人类生存环境和共有资源的侵害或威胁,不同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就是要进行立法体例的调整,确立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

应增设环境罪专章

为此,学者们提出了如下几种具体调整方案:

一是制定单行环境刑法。既可以避免在刑法典中直接嫁接造成的不便,又能解决《刑事诉讼法》带来的不便,还能以特别法的形式突出环境刑法的特殊性,有利于引起一般公民的重视,便于司法实践的适用,保证环境刑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二是将环境犯罪纳入《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内,以体现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在分则的第二章或第三章中加以规定。

三是增设侵害环境罪专章,将《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独立成章,并将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归并和纳入其中。此举可以有效增强《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威慑力度,进一步强调国家重视环境保护的态度,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自觉性。

笔者认为,前两种观点不具有可行性。

第一种观点建议制定单行环境刑法,这仅仅是在立法表现形式上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并不可能完全独立于《刑法》分则体系之外,最终还是要纳入《刑法》分则体系之内。

第二种观点将环境犯罪纳入《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与目前体制将环境犯罪纳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弊端是相同的。

第三种观点比较具有可行性,因为将环境犯罪独立成章,既能充分考虑到环境犯罪客体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的设置特点,也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保护环境资源的高度重视程度。

同时,如果在我国《刑法》分则完善中可以设置侵害环境罪专章,也为增加有关破坏环境资源的罪名提供便利条件,有利于进一步细化环境犯罪种类,使环境刑事惩戒更具有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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