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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宇:生态系统的复杂性与法律的适应性规制
2013-10-17 00:00  

【出处】中国法学会

【摘要】生态系统是一个复杂性体系,其中充满了莫兰所说的无序性、有序性和自组织。当环境法遇到生态系统复杂性的挑战时,现行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因其简化主义的方法显得不能适应,而且这种方法还导致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内生出许多风险。这是因为简化主义的规制方法无法面对作为复杂性体系的生态系统中存在的大量不确定性。只有通过建立一种具有复杂性视角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即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才可以降低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的内生风险。

【关键词】生态系统;复杂性;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我们人类身处其中的世界,是一个不断变化的、充满了不确定性的世界。[1]二十一世纪的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除了地震、海啸、飓风、火山爆发这些来源于自然界的风险外,人类科技的发展,也带给人们很多风险,比如核能、转基因食品、温室气体排放等中潜在的风险。我们人类无疑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但我们又是一群能通过法律调控自身行为的高级物种。这种法律规制行为本身,也成为生态系统信息反馈中的一环,会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只不过,目前因为缺乏对生态系统复杂性的认识,我们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使用着一种被莫兰称之为“简单化范式”的规制手法,这无疑使得环境法律规制体系本身内生出许多风险。这种风险不仅会使得环境法律规制的目标无法实现,也会因为扰乱了生态系统正常信息流通和反馈机制而有害于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

一、生态系统的复杂性

1935年,英国植物学家坦斯利提出生态系统的概念。到现在,人们一般认为,生态系统就是一个在一定时空范围内生物与非生物的成分之间通过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而相互作用、互相依存的统一整体。[2]这一概念在需要应对生态系统各种问题的环境法上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在认识生态系统的时候,往往把注意力放在了它的整体性之上,而没有把目光穿透其内部,发掘出其内在要素彼此之间复杂的关联性。所以,在这种认识基础上制定的环境法只正确地强调了生态系统的某一方面特征——整体性,而忽视了其另一个方面特征——复杂性。这一方面是由于科学方法论上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人们对复杂性系统中不确定性及其风险的厌恶,也让环境立法者在认识生态系统这个事物上,缺少了复杂性的思维方式。但不可否认的是,生态系统实实在在地就是一个复杂性的体系。

人们对复杂性的认识是直到维纳、阿什比这些控制论的创立者的出现才出现的,并由于冯·诺依曼的贡献,复杂性概念的根本特征才第一次出现在它与组织现象的联系中。[3]复杂性理论的出现,给人们认识生态系统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和新的解释方法,并基于此理论提出复杂性系统的概念。那么,什么是复杂性体系?一个所谓的复杂性体系,就是由大量要素之间丰富的非线性的相互作用所组成的长程关联回路系统。[4]生态系统具备了构成复杂性体系的重要特征:无序性、有序性和自组织。

在研究生态系统时,生态学者一般把生态系统当做一个由非生物环境、生产者、消费者、还原者这四个部分所组成,并且在彼此之间产生物质流动、能量流动和信息流动等诸多关系的网状结构体系。热力学的定律告诉我们,一个封闭的系统里面,能量的平均质量只会逐渐下降,换句话说,就是“熵”在不断增加。按照前面的这些说法,作为一个复杂性体系的生态系统,其宿命应该是充满了混乱、混沌以及杂乱无章的发展。一个体系具有复杂性那就意味着,其中包含着很多的不确定性。而且,这个体系的发展是不可预测的。当我们去观察一个复杂性体系内在的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时,就会发现彼此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数学上的比例来确定,有着很大的随机性。这也是复杂性体系内在的无序性特征所引起的。

可事实并不是如此,生态系统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在历史的发展中取得了长足的丰富和充实。这是因为,一个复杂性体系其特征除了普遍的离散(即无序性)之外,还有透过自组织能力所带来的有序性。自组织能力才是一个复杂性体系进化的内在动力,并且也是它保持着这个系统的稳定和平衡。构成复杂性体系自组织能力的必要条件有两个:其一是有完备的信息反馈机制和能力。信息反馈环收的越紧,进化运作得越强有力;[5]在这个系统中,整个体系保持着一种动态的平衡。它透过反馈机制和自我组织的能力来实现稳定与平衡。也就是说,一个保持着良好状态的生态系统,能够通过运行顺畅的信息反馈机制,来对系统进行自我调节,以保持其整个体系的稳定,不至于崩溃;其二是具有开放性。处于动态稳定的复杂性体系一定是个开放的系统。封闭系统只会带来恶性的后果。因为,一个封闭的系统当它受到外力侵扰时,必然会发生崩溃。莫兰拿火焰的例子来对复杂性体系的开放性进行了解释。跳动的火苗,虽然受到微风的侵扰,发生了位置的偏移,但始终保持着整个系统处在一种变化中的稳定状态。因为一个系统是开放性的系统表现在外在的环境与火焰这个系统保持着能量的流动。如果缺乏这种流动,就会产生迅速引起系统消亡的组织失序。[6]而生态系统正是这样的一个开放系统,当有外力的干涉之时,它可以透过自组织能力去保持整个系统的有序性和动态平衡。然而,我们人类的活动能力已经足以打破这个系统的平衡。

正因如此,人类的行为一方面对生态系统产生侵扰,给整个体系带来了更多的无序性。而这种无序性的增加,已经在逐渐超过生态系统的自组织能力所能调整的范畴;另一方面,法律也在积极的对破坏生态系统的行为进行规制,增加了其通过自组织以达到增加有序性的目的。理论上说,法律上对人类行为的规制,给整个生态系统提供了正反馈的信息,与生态系统构成联系,但是,以目前我们在生态系统保护的法律规制体系中,由于缺乏对复杂性体系的认识,各种规制手段只能增加整个体系的无序性,并加速其崩溃的进程。这就是本文接下来所关注的环境规制体系内生的风险及其防范。

二、通过法律规制体系管理生态系统的现状

生态系统作为一个复杂性的体系,天然的就包含有诸多的不确定性因素。而在维持生态系统稳定性方面,人类也试图用法律的规制来解决人类侵扰生态系统行为所可能带来的风险。于是,生态系统成为法律规制的间接客体。法律的制定总是在力求排除不确定性,然而现实决定了其无法做到完全的精确。一直以来的法律规制方法总是以预测未来的行为作为规制的逻辑起点,这种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确定性,才能让规制达成目标。但现实是,生态系统的复杂性让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无从准确地预测人类行为施加在生态系统上的后果,这使得法律规制具有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矛盾导致了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内生出许多的风险。

(一)现行环境法律的规制方法及特征

在环境法过去几十年的发展中,立法者大量的运用了“命令与控制式”的环境规制手段。当政府的目标是要达成某些明确的标准时,这种“命令与控制式”的环境管制手段的确起到了很明显的效果。比如,在某个地区要求每年的污染排放不超过一定的限额,政府部门通过发放许可证,并定期检查,对违法许可证要求的企业施加惩罚措施。这样的管制的目标与过程都显得非常的明确,因为规制者有着明确的执行目标和依据。

“命令与控制式”的规制,亦称“直接控制”,或经称“管制”。其间典型的“命令”形态为“功能标准”(performance standards),亦可译为“效能标准”和“限定标准”两种。“功能标准”要求被管制者(污染源)将污染控制在一定限度内,例如规定燃煤的火力发电厂排放二氧化硫的废气,在每一百万英制热量单位的热能产出下,不能超过1.2磅(1.2lbs/MBtu)。至于被管制者用什么方法达成这样的限制则不予过问,被管制人因而有较大的经营自主。“限定标准”则规定被管制者必须装置管制机关所制定的防污设备,例如规定燃煤的火力发电厂必须装设某种管气脱硫设备,始予核发许可。至于用以“控制”这些命令,使其能推行无阻的法律手段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等制裁。[7]“命令与控制式”的环境规制手段,在解决环境问题的早期,的确产生了很大的作用,就像美国学者J. B. 鲁尔(J. B. Ruhl)所说的那样,“摘取了树上最低最容易摘到的那些果子”。[8]

就目前而言,我国的环境规制体系是一个以“命令与控制式”的规制手段为主,市场机制为辅的体系。由于大量的“命令与控制式”规制手段的存在,导致这个体系最明显的特征就是“简化主义”。简化主义或者叫简单化范式,顾名思义,是将复杂问题进行简化的一种认识世界的方法,它以简化的模型来理解事物的运行规律。它是现代科学研究的一种范式,任由分离的、还原的和抽象的原则来统治我们的生活。这是自笛卡尔的主客二分法以来,普遍流行的一种认识论。[9]这种认识论在自然科学研究上具有统治地位,比如,在科学定律上的简化,伽利略的万有引力和开普勒的行星运行理论都可以被牛顿的力学定律所吸收,牛顿的力学定律在此就成为了一个最基本的定律。简化主义的方法还深深地影响着社会科学的研究。法律的发展过程在于不断减少法律规则中的不确定性。但是,现实中真的可以这样做到么?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充满不确定性和风险的世界,社会关系处在动态的稳定之中。环境法领域面临着一个与传统法律部门不太相同的境地,它的客体是复杂多变的生态系统。如前所述,环境的监管部门在以“命令与控制式”规制手段为主体的环境规制体系下,很容易陷入收集信息的泥沼之中。所以,行政部门的监管只能采取简化主义的方法,以减少决策和执法所需要的开支。而这又使得环境的决策往往带着极大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又导致整个规制的体系内生出许多的风险。人们对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规制,是对生态系统信息反馈环节中的一部分。理论上,这种约束性行为给生态系统提供了正反馈。这样的正反馈使得生态系统在自组织能力方面得到增加,以减少无序性,增加有序性。但是,这只是理论上的假设。倘若环境法律规制体系本身出了问题,不能提供有效的正反馈,则对于整个生态系统的自组织能力无益,甚至有害。这个问题就出在我们环境法律规制方法上,我们的规制方法是根据从笛卡尔时代传下来的科学方法论。但是,这种方法论难免就带有了科学方法的简化主义的特征。我这里所说的简化主义方法就是指那种用简单化范式来解释复杂现象的一种研究方法。而把简化主义方法运用在处理复杂性生态系统的问题上,明显就显得不能够匹配,乃至出现谬误。

(二)简化主义的规制方法难以适应复杂性的生态系统

怎样应对不确定性可能是人类所面临的最古老的社会问题之一。[10]以往我们认识世界的方法,是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对象去观察,从大量的事实中提取简化了的原则与规律。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一向是我们在科学研究中做带的观点。富兰克·奈特说,“我们的任务是把一些有联系的变化整理出一个头绪,也就是说,得出一个具有一致性的结果序列或行为序列,我们把这一序列成为规律。”[11]在面对复杂性的体系时,就会出现一些问题。

大部分“命令与控制式”规制手段是属于这种简单主义方法。虽然,“命令与控制”的规制手段在环境保护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果,但随之而来的行政规制成本的增加却一直被法学家们所诟病:其一,决策成本在增加。面对生态系统保护这种巨大而系统的工程,行政部门必须不断地增加“命令”的种类。比如,污染大气的污染物质有二氧化硫、硫化氢、二氧化碳、氮氧化物、含重金属元素的烟尘、各种酸性气体、硫氧化物、氰化物、一氧化碳、酚、苯类、烃类等。而我国目前的大气质量标准中只针对总悬浮颗粒物(TSP)、飘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一氧化碳和光化学氧化剂(O3)这六种物质制定了环境质量标准。也就是说,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维持生态系统平衡,环境保护的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越多的环境质量标准,才能越接近其环境保护的目的。比如,近些年来,为了应对日益紧迫的全球变暖问题,许多国家都将温室气体加入了污染物质的名单,这无疑使行政部门监管的范围进一步被扩大了。然而,这同时也会增加更多的决策成本。更遑论,在实际的管制中,生态系统中的许多部分如森林、河流、土壤都分别由不同的行政部门主管,彼此之间决策冲突所产生的行政成本也会因为规制对象复杂性的提高而随之提高;其二,执法成本也在增加。在对“命令”执行情况的监督中,行政部门不得不花很大的成本去建立一支庞大的监察队伍。而这支队伍的主要工作就是收集各种违反“命令”的行为信息。并且,要求对各个污染源的信息收集必须及时准确,才能达到“命令与控制式”规制手段的目的。无论是决策成本还是执法成本的增加,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在这个环境法律规制体系中,信息流通不够顺畅所致。当行政部门需要通过自己的主动作为去收集信息时,巨大的信息收集工作量将成为一座不可逾越的高山。究其原因,是因为在“命令与控制式”的环境法律规制手段中,政府机关缺乏足够的能力去充分收集信息和进行监督检查,这需要巨大的行政成本,以目前的管理体制无法承担。所以,只能采用简化主义的规制方法,针对指标性的污染物质进行监控。况且,复杂性体系之所以称之为复杂性就是因为其是非线性发展的,缺乏可预测性,在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决策者会面临着大量的不确定性,由此,为了在立法和政策制定中,尽可能地排除这些不确定性,就只能使用简化主义的规制方法。

我们可以通过考察《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制度,来发现在环境法的规制体系中,如何使用简化主义规制方法?产生何种问题?根据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的规定,我国设立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作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制定相应的名录,其中包括了335种一级或二级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就是说,这三百多种动物可以获得最严格的保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制度一方面在猎捕属于名录中的野生动物有禁止性或严格限定性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要求为这些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创造良好的条件,比如设置保护区等。我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制定于1989年,只在2003年,将麝科所有种类从二级保护提升至一级保护,此外再无修改过。在确定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分类标准方面,依据的标准是其是否中国特产稀有或濒于灭绝的野生动物(一级)或数量较少或有濒于灭绝危险(二级)的野生动物。这种规制手段的前提假设很明确,那就是通过设定一些具有指标性意义的动物来进行保护,只要保证这些动物的种群稳定,那么就意味着整个生态系统稳定无虞并能保持生物多样性的丰富。但是,如果我们仔细考虑就会发现。生态系统作为一个动态平衡的复杂性体系,以静态的保护方式去维持动态的平衡,能够做到么?作为复杂性体系的生态系统,本身的发展是非线性的,并不存在指示性生物物种与其他物种之间的等比例发展关系。而且,当我们把目光都放在这些指示性生物物种身上时,才能意识得到生态系统的重要性,而如果我们看苍蝇、蚊子、甲壳虫等生物物种的时候,并不会获得这种重要性的意识。所以,与其说重要保护动物的目录制度是在保护生态系统,不如说是保护那些个体的物种而已。以上《野生动物保护法》中重点保护动物名录的规制手段只是环境法律规制体系中众多的简单主义规制方法中的一种。

(三)简化主义的规制方法使现行环境法律规制体系产生出内生风险

贝克在《风险社会》一书中对风险所作的定义为,“系统地处理现代化自身引致的危险和不安全感的方式。”[12]根据奈特对不确定性和风险两个词的区分,前者为不可度量的不确定性,而后者为可度量的不确定性。[13]贝克的概念明显和奈特的有着不同。奈特区分风险和不确定性两个词语对于环境法学者的借鉴意义在于,环境法上总是混淆这两个词语的含义,而将二者混为一谈,用风险等同于不确定性。奈特的概念区分细化了引发人们不安的不确定性因素,这有助于我们理解贝克对风险概念的解释。本文在贝克的风险概念上提出环境法律规范体系的内生风险,这种内生风险归根到底是由于复杂性系统中包含的大量奈特所谓的不确定性所致。

凯斯·桑斯坦说:“规制者以及普通人可能发现,他们正在一种不确定性的情境中行动,而非在一种风险情境中行动。甚至出现更糟的情形,规制者以及普通人有时候会在无知之幕下行动:他们既不能具体确定糟糕后果的概率,也不能确定其性质——他们甚至都不知道他们所面对损害的数量。”[14]在环境法律规制体系中,这种不确定性由于其规制的客体——生态系统——的复杂性,导致其明显地比其他法律领域多。不确定性的存在进一步阻碍了现有的环境法规制体系满足生态安全的需要。像生态系统这种复杂性体系,里面包含的各种要素数量巨大,同时也蕴含着海量的不确定性。正如莫兰提出的,一个复杂性的系统本身包含了无序性和有序性两种趋势。无序性是一个复杂性系统所必然具有的特征,而且随着系统具有高度复杂性,该系统也必然具有更大的多样性。然而,根据莫兰的观点,越是高度复杂的系统,越具有崩溃的趋势。他说,“事物愈是复杂,它就愈有多样性,就存在着愈多的相互作用,从而存在着愈多的随机因素,这蕴含着很高级的复杂性在极限情况下通向解体。”[15]因为越是高级的复杂性体系,当中的不确定性就越大。

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使用简化主义的规制方法,以期望通过规避不确定性的方式来获得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但结果却势必会产生出一些内生的风险。为了消除法律规制手段中的不确定性,我们制定的法律总是在不断地扩充管制的标准,因而建立起一个庞大而繁琐的标准体系,或繁复的许可证体系。又因为各种“命令”形式的增加,使环境保护机关不得不加大“控制”的力度,其中所涉及的信息收集、经济支出、人员调配等压力就像一座大山一样压在他们的头上,使其负担越来越沉重。而且,在信息的收集过程中,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机关会发现它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行政机关把视线都放在了生态整体性特征之上时,就会不时地抱怨其政策与其他行政机关政策之间的冲突,一种整合式的思想就难免会产生。这就是为什么,会有些行政人员或者学者强调“大部制”的作用。在“大部制”的基础上,简化主义的方法可以得到更深入的运用,它的确可以通过合并一些“命令与控制式”规制手段来减少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但其另一个结果就是,一旦信息的收集和反馈不及时,这些简化后的“命令与控制式”规制手段的影响力就会变得更危险。

现行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存在的另一个内生风险就是其不能及时地反映出其所规制的生态系统中存在的变化。因为,作为一个复杂性体系的生态系统是处于动态变化之中。而一直以来,我们所熟悉的制定法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这就意味着相对于生态系统的变化,制定法具有很大程度上的滞后性。根据莫兰的说法,简化主义的方法有个特征就是预测性。它总是根据已有的规律、原则和经验来预测未来所要发生的事情。而复杂性体系的非线性发展就决定了在作出环境决策的时候,无法预测生态系统本身发展的方向。比如,在面对气候变化这样的议题上,环境的决策者很为难的一件事情就是他们无法预测结果,所以也就不能如同一般经验做法那样地预测环境行为规范能够带来什么样的产出。这就违背了在制定法律时要尽量消除不确定性的理念。也正是因为科学上的不确定性,我们现在的环境法中才有风险预防原则。然而,徒有风险预防的原则远远不够,它只会让环境决策者们趋于更加保守或过于冒险。

三、建立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

(一)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的特征

当我们要对具有复杂性的生态系统制定规则并进行规制的时候,必须要以复杂性思想为思考的视角,建立起一个具有适应性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在适应性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中,法律规则必须像市场中的价格一样,要能够反应出其所规制的复杂性体系的变化,并能随之迅速地做出反应。所以,自主开放、有良好信息流通与反馈机制、各主体共同参与是一个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的主要特征。

当人们用简单化的思维范式去思考生态系统这类复杂性体系时,往往受制于其线性的思维,只提出了一些简单主义的规制方式,而缺乏组成一个复杂性规制体系所必要的其他要素。这也就是为什么J. B. 鲁尔说理查德·爱泼斯坦(Richard Epstein)的“简约法律”(Simple Rules)理念陷入了简单主义思维的陷阱。[16]但是,一个为应对生态系统复杂性而建立起来的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并不意味着要排斥所有的简单性方法,正如莫兰所说的那样,复杂性是简单性和复杂性的统一。[17]在建构一个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很多时候简单主义的规制方法是我们采取规制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之上构建起一个具有复杂性思维方式的规制体系。有学者认为,简单思维方式和复杂思维方式的对立自古存在,而且还会永远延续下去。现在我们应该对这种情形有自觉的认识,而处理知道也只能是经常让反思理性来纠正操作理性,发挥复杂性方法对简单性方法的监督作用。[18]最为简约的法律规则是那些针对具体事实问题进行直接回答就能决定法律结果的规则。[19]但是,仅有简约的法律规则是不够的,必须有复杂性的方法对其进行补充。而复杂性方法的补充主要是针对简单性方法中信息反馈机制不完全和规则回应过于滞后且死板两个方面。

本文的前面部分提到,一个具有自组织能力的复杂性系统应当具备良好的信息流通和反馈机制以及系统的开放性。那么,建立一个开放的、具有良好信息收集与反馈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才是应对生态系统复杂性和满足生态安全需要的体系。为了满足这个要求,必须给予环境法律规制体系中的活动主体以充分的自主性,以保证信息流通的顺畅,并能够尽可能保证其参与到整个规制体系的运作中来。一方面,为了保证环境法律规制体系保持动态稳定,以应对生态体系的复杂性,整个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必须能够在信息的收集和流通方面得到充分保证。在这个信息流通的过程中,不仅仅是行政机关被要求收集和运用这些环境信息,被规制者也应当充分获得相关信息,这样,他们才能够对影响生态系统问题的行为作出适当的调整;另一方面,我们所谓的适应性规制手段,就是要求在对影响生态系统行为的规制中,不仅仅只是“命令与控制式”的单向线性规制方法,而是在一定的简约规制基础之上,构建起一个能够随时对各种情况及时反应的策略体系。莫兰说:“复杂性需要策略”。[20]因为,制定法对于排除了意外和不确定性的事件是必要和有效的。但现实是,无论制定法多么的完善,排除了多少不确定性,其始终无法完全排除所有的不确定性。那么面对各种意外情况的发生,必然需要必要的策略体系对制定法予以补充。所以,保障参与主体的自主性其目的在于,在给定的某种情况下,各个主体能够共同参与事件并给出适当反馈的保障。

(二)对现行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内生风险的防范

当一个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建立起来后,它可以从多个方面去有效地降低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内生风险的发生。从上述对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可以应对生态系统复杂性的适应性规制系统,必然要有顺畅的信息流通和反馈机制,在原则性的规范基础之上,较多地采用不同策略应对各种不确定性的发生。虽然,风险预防原则很重要,但能够灵活应对并适时调整的规制体系,才是一个可以保持生态系统动态稳定的环境法律规制体系。我们可以大体上通过一些构建适应性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的途径来分析并初步了解在调整复杂性体系中的不同应对策略的作用。而且,这些策略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寻求,通过适当的方式让生态系统获得更多的自组织能力。

首先,引入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规制手段。直到近十几年来,国内的环境法律中才开始尝试着引进一些市场化的环境规制手段。比如,可交易的排污许可或者水权交易。这种规制手段,通过引入市场机制来对环境行为来进行规制,利用市场上那只亚当·斯密所说的“看不见的手”,来组织整个规制行为的发生,而这种基于市场机制的规制手段,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好处:(1)能够有效地产生监督和实施的诱因;(2)节约大量的行政成本;(3)促进企业污染控制技术的革新;(4)消除新投资的负担;(5)解放压在行政部门头上那座巨大的信息收集的大山。[21]然而,这种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规制手段在我国并没有能够得到有效的推广,主要因为我国目前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尚中处于不发达阶段,缺乏建立有效的交易体系的土壤。近些年来,在我国实践中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环境规制行为多属于政府主导。这些偶发式的案例不具有普遍性。为了尽可能地降低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的内生风险,只有充分利用市场竞争所带来的信息流通与自发组织的能力,能够很好地抵消由于出于主观调控的缺陷。

其次,扩大管制协商的作用。随着现代科技的日益发展,环境法上所面临的越来越多的问题需要具有高度专业技术的人员共同参与。而在制定相关环境决策的时候,由于技术的复杂性和高度的风险性,传统的“命令与控制式”规制方法日益显现出其缺陷。不能保障公众参与到决策过程中,就会使得公众对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环境决策的评论很难被决策者接受到。这就让整个环境法律规制体系的中信息流通与反馈机制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协商规制手段可以促进公众信息在整个环境决策和环境规制体系发展中发挥其重要作用。所谓的协商式管制就是要让环境决策者在制定环境决策的过程中与被规制者之间产生互动,即管制协商的过程。而这样的一个过程,通常又和前述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规制结合起来,透过市场的活动,反映出公众的倾向性。

再次,采用替代争议解决机制(ADR)作为补充机制。替代争议解决机制可以发展出一套对环境决策产生争议后的合意解决机制,这比以往简单地诉诸司法途径能够获得更多的协调性。因为,这是通过第三方或中立方提供帮助,促成争议双方达成意思一致,有利于后续行为的开展,它的目的是追求双方的合作以及被管制者在未来的自愿遵守行为。而不是通过强制力去迫使其不得不遵守。其在寻求整个环境法律规制体系动态发展过程中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最后,充分利用参与式管理。对于资源管理,应当充分地利用埃莉诺·奥斯特罗姆提到的公共池塘资源的自主组织和自治能力。她写《公共事物治理之道》一书目的在于,“打破许多政策分析人员所持的那种信念,即解决公共池塘资源问题的唯一途径是实行完全的私人财产权或集权式的政府规制。”[22]所以,她提出应当尽量地找寻那些现实世界中在任何情况下都存在的变量,因为她自己也认为她在书中提出的那些制度演进的模型没有能够反映出现实世界的复杂性。根据复杂性理论,在一个大型的复杂性系统中又包含着若干的小的复杂性系统。在自然资源管理中,同样也存在这个问题。利用地方公众的参与式管理,建立起自然资源的自治管理模式,维持一个个小的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对于整个大的生态系统的稳定性而言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地方公众的参与式管理意味着在地方自然资源管理过程中,规制者与被规制者之间是合作甚至重合的角色。有时候,公众自己也是制度的供给者,不完全依赖中央政府提供。地方根据不同自然资源的特点,成立自然资源地方自治团体,这一团体与地方自治团体的差别在于,它以提供较为单纯的公共服务功能为主。这样小规模的自治模式,能够充分地利用信息流通及反馈机制的作用,促成生态系统管理的自组织能力,从而实现其的动态稳定性。

【作者简介】

吴宇(1979-),男,江西省南昌市人,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讲师,武汉大学资源与环境科学学院博士后,主要从事中国环境法律与政策方向研究。

【注释】

[1]奈特. 风险、不确定性和利润[M]. 王宇 王文玉 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49。

[2]李元. 环境生态学导论[M]. 北京:科学出版社,2009:72。

[3]莫兰. 复杂性思想导论[M]. 陈一壮 译. 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31。

[4]王耘. 复杂性生态哲学[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162。

[5]西蒙·A·莱文. 脆弱的领地:复杂性与公有域[M]. 吴彤 田小飞、王娜 等译. 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6:219。

[6]莫兰. 复杂性思想导论[M]. 陈一壮 译. 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17。

[7]汤德宗. 我国环境法与政策的现况及展望[J]. 东吴大学法律学报. 1993(第8卷第1期):80。

[8]J. B. Ruhl. Regulation by Adapive Management— Is It Possible?[J]. MINN. J. L. SCI. & TECH. 2005(7):1。

[9]莫兰. 复杂性思想导论[M]. 陈一壮 译. 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5。

[10]伊曼纽尔·沃勒斯坦,知识的不确定性[M]. 王昺 等译. 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06:20。

[11]奈特. 风险、不确定性和利润[M]. 王宇 王文玉 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

[12]乌尔里希·贝克. 风险社会[M]. 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19。

[13]奈特. 风险、不确定性和利润[M]. 王宇 王文玉 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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