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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年、陈程:生态整体观与环境法学方法论
2011-12-03 00:00  

摘要:生态整体观是在对机械世界观的质疑与批判的过程中与后现代有机论和后现代整体论结合并受现代生态学启发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它具有强调事物内在联系性、强调人与自然的同一、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为最高价值等特点。这为解决生态危机提出了一些很有价值的观点,同时也是我们变革环境法学研究方法论所应确立的世界观。但过分强调生态整体观,会导致在环境法学研究中出现两大误区:其一是重整体轻个体——公民环境权研究的缺失;其二是过于强调自然价值——自然可以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关键词:生态整体观;方法论;整体主义方法论

自然科学史和人文科学史告诉我们,一门学科有没有充实完整的方法论,不仅是其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而且是它能否得以顺利发展的基本前提和必要条件。因此,不少著名的学者都非常重视对于方法论的探讨,甚至认为:一切理论探讨,最终都可以归结为其研究方法论的探讨;一切理论变革又首先依赖于对其研究方法论的变革,只有方法论上的科学更新才能带来该学科的重大突破。方法论不同于方法,方法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技术、工具和方式,而方法论是指在给定领域中进行探索的一般途径的研究。一般来说,它要涉及到研究主体思考问题的角度选择,研究对象范围的确定,研究途径的比较选择,研究手段的筛选和运用,研究目的的限定等。这就是说,方法论是以方法为实践基础,是包括一定的哲学认识论及逻辑推理过程的一套思考事物现象的理论体系。法学作为一种人类对法律现象认知、评判而形成的话语系统,其认识结果是否正确同样取决于方法论的科学。拉伦茨教授在其名著法学方法论中亦说:“法学之成为科学,在于其能发展及应用其固有之方法。”[1]我们知道,对于一个完善的方法论层次,主要包括哲学方法论、一般方法论和具体方法论。[2]哲学在法学研究方法论体系中起着基石性的作用,“法哲学是法学研究中的基础学科。它以两种方式实现其价值,功能:首先是对法的基本概念,法的构成模式,法的价值,法的本质,法的渊源,法与文化现象的关系等论题进行诊释,以此为部门法学者、法官、律师提供研究和判断的依据;其次是建构或设计法的世界观,为民众生活,生存的合理,正义,公平的理念秩序的阪依。”[3]法哲学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建构或设计法的世界观,并由此导向相应的法学方法论。环境法学是一个年轻的法学学科,其研究方法体系相对于民法学、刑法学来说是相当弱势和不圆满的,对此北京大学汪劲教授曾评论说:”目前的环境法学研究除了套用较为成型的法学学科之中人人皆知的基本原理以外,很少能够创立自己特有的研究范式和分析范畴,更不用说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发展出不但贴着环境法牌号更重要的是具备环境法实质的方法论。对此,我以为,要想成为一门能够向学者、现实证明存在之正当性和必要性的自主学科,关键是要有过人之处必须发展出独一无二的理论内核、研究范式和思考进路。”[4]可见,环境法学研究方法之所以面临困境,最重要一点便是环境法哲学基础的缺失,它急需一种新的世界观作为理论支持。鉴于环境法学是介于法学和环境科学之间的边缘学科,这就使研究现实事物的生态学研究方法应成为环境法学有别于其他部门法学研究的独特方法,尤其要用生态整体观构建环境法学方法论的哲学基础。

一、生态整体观的基本内容

生态整体观是在对机械世界观的质疑与批判的过程中与后现代有机论和后现代整体论结合并受现代生态学启发而逐步建立起来。后现代有机论坚持认为,所有原初的个体都是有机体,一切事物都是主体,它们都有内在的联系。后现代整体论认为整体包含于每一部分之中,部分被展开为整体。后现代的整体有机论对有机、整体、内在联系的强调要昭示人们的是:我们与世界是一个整体。我们不仅包含在他人中,而且包含在自然中、生态系统中。事实上可以说,世界若不包含于我们之中,我们便不完整;同样,我们若不包含于世界之中,世界也是不完整的。生态学一词是德国生物学家E海克尔1866年提出的。他在其著作中定义的生态学是:研究动物与其有机及无机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科学,特别是动物与其他生物之间的全部关系。后来,在生态学定义中又增加了生态系统的观点,把生物与环境的关系归纳为物质流动和能量交换。我国学者马世骏将生态学定义为生态学是研究生命系统和环境系统相互关系的科学。[5]在生态学看来,生物的不同层次,既是一个系统,也同样是一个整体,可用系统整体观进行相应的研究。正如美国学者麦茜特指出:生态学的前提是自然界所有的东西联系在一起的。它强调自然界相互作用过程是第一位的。所有部分都与其他部分及整体相互依赖相互作用。

生态共同体的每一部分、每一小环境都与周围生态系统处于动态联系之中。处于任何一个特定的小环境的有机体,都影响和受影响于整个有生命的和非生命环境组成的网。作为一个自然哲学,生态学扎根于有机论,认为宇宙是有机的整体,它的生长发展在于其内部的力量,它是结构和功能的统一整体。[6]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生态整体观的内涵是“世界是一个具有内在关联的动态系统,是由事物间动态的、非线性的、永无止境的相互作用组成的复杂关系网络,呈现为一个可机械分割的有机整体”[7]。从其理论来看,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主张整体性,强调内在联系性。因为在现代生态学中,整体性是生态系统最重要的特征。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特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生态系统的各种因素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使生态系统成为一个和谐的有机整体;(2)生态系统层次结构的等级性、生态系统的组织性和有序性,表现为结构和功能的整体性;(3)生态系统发展的动态性,表现为它的时空有序性和时空结构的整体性。[8]生态整体观强调事物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赖的整体性,主张整体决定部分而不是部分决定整体,认为部分的性质是由整体的动力学性质决定的。强调内在联系,反对机械论世界观只承认物质实体之间机械的、只具外在关联的观点,认为除了物质实体的外在联系之外,现实中还存在着内在联系。这与现代性所持的人与他人的关系是外在的、偶然的、派生的观点相反,后现代主义学者把这些关系描述为内在的、本质的和构成性的,认为个人始终都是处在与他人、他物的各种关系之中,是关系网络中的一个结点,是由内在关系构成的社会存在物[9]。“当我们的生命受到某种外界意图的深刻影响时,便意识到我们之间的内在联系,人类的生命并为之改变。我之为我,部分是由于从受孕之时起施于我的所有外在联系的结果,但我之为我,还由于内在联系,即我自己选择的对应外部条件的方法。”[10]

其次,强调人与自然的同一[11]。在现代世界观看来,人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人可以为了自身的利益为所欲为地掌握和控制自然,甚至随心所欲地改造和创造自然。人对自身的理解基本是囿于如何征服自然、超越自然,而不是如何与自然融为一体。与此不同,生态整体观认为,在生态系统中,不仅人是主体,生物个体、种群和群落也是生态主体。在价值论意义上,不仅人是价值主体,生命和自然界也是价值主体,因而都具有生存的权利,都具有生存的价值和意义。人类不过是众多物种中的一种,它在整个生态系统中有自己的位置,而且只有当它有助于这个生态系统时,才会有自己的价值。但人类并没有什么特殊的价值,人类自命不凡地认为自己有特殊价值已导致了人类利益和所有物种的利益赖以生存的生态秩序的严重破坏。人类为了自身的生存利益,不仅对自然界和人以外的其他生命产生了危害,同样,反过来又产生了威胁自身利益和生存的后果。因此,生态整体观强调人与自然的同一,强调人对自然应当怀有发自内心的爱,人类有责任将自然像对待自己的至爱之人一样呵护它,使它包含在我们之中,成为人类自身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为最高价值。生态整体观的核心思想是把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作为最高价值而不是把人类的利益作为最高价值。反对人类中心主义一切以人为中心,一切以人为尺度的思想,高扬生态学的整体论观。人类中心主义思潮是以机械论哲学为基础,认为人是处于主导地位的。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鼓励人对自然资源的掠夺和开发,变成人类主宰、征服自然的人类沙文主义,从而使人类在实践中陷入了困境,导致个人主义、经济主义等。生态整体观倡导一种整体主义的思路,认为不能以人类的利益为出发点来解决目前的环境问题,而必须承认生态系统的整体价值来维持生态系统的完整和美丽。[12]同时指出,自我实现原则能够能动地引导人去自觉地维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实际上就是从个人主义世界观向整体主义世界观的转换。

二、生态整体观环境法学研究方法论的哲学基础

无疑,生态整体观是从与现代机械世界观不同的角度来理解和看待世界的。它针对现实问题所产生的,因此具有更多的新颖性、更强的时代气息,最重要的是它强调世界是一个活的生态系统,事物之间都存在着有机的内在联系,倡导人与自然的关联性,为人类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提供了指导性的原则,同时也为我们探讨环境法学研究方法的变革提供了根本的世界观。

首先,生态整体观的确立,有助于环境法学研究方法走出定性化思维。所谓定性化思维是指将思维限定在一个普遍适用性的唯一的标准或模式之中,并予以简单的遵奉和服从[13]。依这种思维模式看来,世界上存在着某种形而上学的永恒的阐释和解读世界的思维逻辑或公式,除此之外的其他思维样式都是非正统和荒谬的,因而也不值得去关注和弘扬,相反应予以斥责和放弃。而生态整体观强调事物的联系性,强调人与自然界、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有机性,强调人与自然应当和谐相处。依此世界观来指导环境法学研究方法,就意味着我们在展开法学研究时必须超越概念法学的定式化思维范式,不能局限于法学的知识结构就法论法,而应当吸收其他学科的认识成果来说明法学问题。例如,生态整体观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这是建立在生态学的基础上的,那我们在进行环境法学研究时,就可以引入生态学研究方法,以生态学的相应成果来说明环境法学的相应问题,避免局限的、单一的、孤立的进行环境法学研究。

第二,生态整体观的确立,有助于改变环境法学研究方法中只关心中心化事物的研究范式。生态整体观要求人们摆脱机械世界观认为的人是世界的中心,任何研究都是为了人服务的这一思想,主张在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时,必须考虑人与自然之间的整体关系或从整个生态系统去考虑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样,我们在关注人的同时必须要站在生态系统的高度,从整体角度去研究环境法学,去进行环境法学理论的创新。

第三,生态整体观为环境法学研究提供了方法论上的研究立场即整体主义方法论。综观学术界对方法论的陈述,方法论的内容至少可以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研究的目标;二是研究的过程;三是研究的立场,即以个人为单位还是以整体为单位来分析相关理论。[14]生态整体观的理论预设使整体主义方法论作为一种方法论上的立场得以成立。整体主义方法论是指以整体作为研究的基点,通过群体行动的分析来说明该学科的基本立场与基本内容的方法体系。在社会科学和历史学中,指一种主张可以或者应该通过社会的整体来研究社会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对社会进行分析、研究的基本对象不是个体或个体现象,而是社会的法则、倾向和运动等等。[15]环境法的学科特质,使我们在环境法学研究中尤其要注重整体主义方法论。整体主义方法论倡导人类跳出数千年来的旧思路,努力去认识生态系统,进而将认识到的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作为衡量人类一切观念、行为、生活方式和发展模式的基本标准。同时,将人与自然看作是一个有机整体的两个部分,推崇生态主义和绿色运动。

三、生态整体观必须克服的两大误区

(一)重整体轻个体——公民环境权研究的缺失

生态整体观扩大了伦理学的边界,但过分强调个体与整体的差别和对立,强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完整性,就有可能出现为了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而牺牲人类生命的结局。这方面的典型代表是利奥波德的大地伦理。他指出:“当一个事物是要保持整体性、稳定性及生物群体的美丽时,它就是对的,否则就不对。”[16]即其赞成为了整体的好而牺牲个体的好。这种观点招致了人们对大地伦理学整体主义的批评。雷根明确地指出,大地伦理学“明显包含了这样一种前景:为了生物共同体的完整、稳定和美丽,个体得牺牲给更大的生物共同体的好。在这样一种可恰当地称之为环境法西斯主义的论点中,我们很难为个体权利的观念找到一个恰当的位置。整体主义给我们提供的是对环境的一种法西斯主义式的理解”[17]。克尔则直接称大地伦理学的整体主义是“专制主义”[18]。这种世界观表现在法律认识论的理论层面上,即为对”有生命的现实的个人理性能力的怀疑,强调人作为类的群体存在,认为法律的产生、发展、作用和目的都是仅仅取决于人的群体意识及群体活动,否认人作为个体的创造性和能动性,否认具体的个人的实践活动。在法律实践论的现实层面上,认为法律实践的直接对象是群体间的关系,法律实践的主体仅仅是作为整体的人或群体化了的人,不承认或者轻视个体特殊性,更回避个体创造性的实践意义,将个人作为一种手段,一种实现类的或整体的目标的工具。”[19]

其实,任何一种关系,既有相互影响、相互关联的一面,又有相互独立、相互排斥的一面,现代生态学的重要特征就是一方面强调整体和联系,另一方面也重视个体对其环境的依赖性。而过分强调生态整体观,则会只注意了生态学强调的联系和统一的观点,却忽视了强调个体的价值和意义。表现在环境立法上即忽视公民环境权利的分配与保障,反映在环境法学研究上则是公民环境权研究的缺失。

环境法律制度有两条利益和意志主线,一是社会整体利益和国家意志,二是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和当事人意志。一个理性和健全的环境法律制度,应该是这两条主线的有机结合[20]。由于我国环境法产生于计划经济体制,崇尚以国家的角度分析环境问题,并且环境法的社会法的性质,使得环境保护所形成的路线一直是政府领导下的环保,致使环境法律制度被定位于环境权力法,重环境管理权力的设置与实施,忽视公民环境权利的分配与保障[21]。反映在环境法学研究上,则是崇扬在环境保护中国家权力的研究,而淡化公民个体权利的探讨。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改革后,公民环境权利的重要性日益彰显,环境法的权利体系构建更加迫切。这种制度性改革的基本方向,就是构建环境权利的法律体系,完善环境权利的法律规则,实现环境权利法和环境权力法的并存和配合,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法律秩序。可以预见,环境权利将成为我国未来环境法律制度的基础[22]。因此,环境法学的研究也应当在注重整体性、系统性的前提下,加强环境权利,尤其是公民环境权的研究。这主要是因为:

首先,公民环境权是整体性与个体性的统一。环境权具有强烈的整体性。确立和实现环境权是为了达到保护人类生存环境的目的,正因为环境是每个人生存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而环境污染和破坏正威胁着这种物质条件,才产生了当代人和后代人对环境权的要求;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后果将影响这一代人和后代人的生存质量,环境权保护的结果表现为环境质量的改善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即通常所称的产生环境效益,环境效益也是这一代人和后代人可以共享的。[23]所以,环境权的这一整体性并没有背离生态整体观,只是这一权利是通过个人权利形式体现的真正公共权利或人类权利。同时,环境权的整体性中又包含着个体性,其核心是人的生存权,是人成为人或继续作为人生存的权利,这是人的首要权利,是每个人都应平等享有的权利,这一权利不能受到限制或剥夺,剥夺了公民的环境权,就等于剥夺了人的生存基础。正是由于环境权的这种整体性与个体性的统一,使得环境权的行使,既可以是集体行为,也可以是个人行为。

其次,公民环境权是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统一。环境权所包含的利益是多重的,其实现的目的是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的持续生存和发展,同时也是为了每个人更好地生存,因而环境权所体现的是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和个人利益、眼前利益的结合。环境权的这种属性,要求现代社会中的人必须与自然建立和谐、尊重的关系,必须克服利己主义的环境观。[24]因此,在环境法学研究中注重对公民环境权的研究,并没有忽视生态的整体性,而是正确的认识了全部与部分、整体与个体的关系,以公民环境权的研究作为研究的一个角度,最终推进环境法学的研究方法在以较高的价值取向和人性标准的前提下,朝着多元化、多样性发展。

第三,公民环境参与权是联系整体与个体的纽带。学者们一般认为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请求权。而环境参与权至关重要,可以称为是公民环境权的核心权能。[25]公民环境参与权虽然是个体性权利,但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参与权不但是联系集体环境权与个体环境权的纽带,即通过立法来调节不同利益集团的利益,建立各种利益平衡、寻求利益共存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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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协的方式和途径[26],而且也是联系生态整体与公民个人的纽带。我们略加分析便知,公民因生态环境破坏,认识到自己是这个生态系统中的一员,不积极行动起来就无法生存,这是公民参与到环境保护之中的最初动因之一,通过其参与,表达自己的看法、意见,最终避免环境污染、破坏的恶化,使得环境法律制度顺利实施,这一整个的参与过程都体现了公众将自己作为一个生态系统中的一分子,通过参与环境事务,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进而维护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

最后,研究公民环境权,以人出发完全符合环境法学的人文特质。法学就是要确立个人的尊严和个人的价值,将法律视为促进自由而不是限制自由的手段,人既是法律的起点,也是法律的重点,所有的法律问题均围绕着人来展开,而人的自然性、社会性以及人性的多样性、复杂性也就构成了法学人文精神的主要关注点[27],这是法学作为人文科学的主要特征之一。人文科学首先要考虑的就是人的问题,环境法学的研究也是如此。试想,如果我们忽视个体人的存在而一味的着眼于整体性、生态性、系统性,那么这样的法学研究犹如空中楼阁。所以对个体的研究中,公民环境权利是一个很好的角度。当然也会产生这样的质疑:总是一味的强调公民环境权,是否会没有认识到环境的整体性特征,而否认人类环境权呢?对于此,我们认为,“一项权利如果不能具体化或成为一项公民可以获得的权利,那么这项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它也仅仅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不能具有法律权利的实质内容。”[28]这样才有现实性和可能性。同时,我们知道,任何一部法律都是以人的背景作为预设的,法学研究中必须首先对个人进行定位。[29]

综上,环保社会的形成和发展,不仅需要政府自上而下的推动和引导,更重要的是需要在全社会自下而上培养环保忧患意识和真正形成环境保护的广泛共识,并把这种意识与共识付诸到日常的行为中去。所以,将以整体主义为基点的环境法学研究同对个体的环境权利研究紧密结合,才能更有利于整体环境权利的实现。环境法学研究方法的变革,即以整体分析法为主要方法,进而走向多元化,并不能放弃个体研究,两者是互为补充的。

(二)过于强调自然价值自然可以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

生态整体观的另一缺陷在于过分强调自然界的价值,否认人的主体性,忽视了价值的属人的本性。生态整体主义以不同的方式组合人类道德上和其他物种平等的概念,在处理现实世界中的两人关系中,过分地强调自然界的内在价值,指出这是一种离开人这个价值主体的自然界自身的价值,强调地球生物圈系统在人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果过分强调人的自然属性,就导致其理论主张只能是建立在消解、抑制人的主体性的基础上,把人降格为普通的自然存在物,把人仅仅理解为一种本能生命的存在,从而忽视了人类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将人类降低为一般的生物,进而否认了人类在事物的系统中处于一种特别的位置。[30]

过分强调上述观点,在环境法学的研究中就会产生这两种倾向:自然(动物)可以成为法律意义上权利的主体[31];二是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32]。这些是有悖于法学基本理论,同时也不利于环境法学研究的展开。

首先,对于自然(动物)可以成为权利主体的观点,我们认为自然(动物)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权利的主体。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1)马克思主义认为:“人始终是主体。当在哲学意义上说人是主体时,它是肯定和描述人在自然界和社会中的特殊地位。”[33]人作为主体,就是要把自然界作为自己认识和实践的对象。人虽然是一种自然存在物,但他与动物却存在着本质的不同这种不同就在于人的活动是一种有意识、有目的的实践活动,而动物的活动则是一种无意识的、盲目的本能活动。人的自由自觉的实践活动构成了人的本质。人类与非人类存在物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人虽然也属于环境的创造物,但他却不可能与其环境合为一体:“真正的人不愿溶化到他的环境中去。他不可能向它投降或把自己消溶到其中去。如果他确实消溶到其中去了,甚或他只是希望这样,他也就不再是一个真正的人了。人是这样一种造物,他不仅仅是完整的造物世界中另一个单纯的成分。他虽属于被造物,但他与其被造同伴却有着天壤之别。”[34]

(2)自然(动物)不可类比的生命特征使其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第一,无法实现权利、义务、责任的一致性。第二,不符合法律关系主体平等原则。法理中有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即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35]倘若给动物以权利主体地位,我们不禁要问,是所有的动物都享有权利主体地位吗?很明显这是不可能的。对濒危的老虎物种和蚊子很显然在动物保护法里是不平等的。第三,不符合法律关系具有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和双向性。这“四性”是检验法律关系的标准[36]。相关性即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对称性即法律关系主体有基本相同或可以制衡的权利义务能力;可逆性即主体所居的关系项可以相互转化,在一定条件下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可以相互转化;双向性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不是完全异己的对立,不是绝对单纯的自我或自身,而是通过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生作用的。[37]具体考察可以看出,人与其他生物、自然之间也不可能存在相互制衡的权利义务能力,不具备对称性。而且其他生物和自然无法通过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这种方式来对人发生作用,实质上也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性。

所以,自然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的主体,我们在环境法学研究中所使用的自然权利是从生态学的角度来探讨的,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法律意义上的权利的主体只能是人。

第二,对于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又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我们认为,环境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是基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法律调整对象中的调整一词是和法律这一限定语紧密联系的,它的涵义在法学中也是专用的,不能作随意的扩大解释[38]。如果任意对法律调整作泛化的解释,那我们就很难有一个交流的平台。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只能在人与人之间产生,人与动物之间、人与其他非人类生物体之间不可能产生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经过法律调整形成法律关系,不管人与自然的关系如何联系紧密,如何至关重要,但它都无法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无法成为法律关系。

(2)这一观点否认了人的主观能动性[39]。人与其他自然存在物是不同的,人是有意识的自然存在物。这种自我意识,使人的主观能动性得到极大的发挥,因而创造了今天辉煌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面对人类困境,人们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态度,提出人与自然要和谐发展。但实际上,主张并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并不等于降低人的主体地位,并不等于要以自然为中心和主体。众所周知,撇开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动活动,纯粹的自然物多少也会满足人的某些基本需要,但自然界在给予人类某些恩赐的同时,也会给人类带来一些灾难。因为在自然界完全是盲目的、不自觉的力量在起作用。如果人类不积极发挥主体地位征服自然灾害的话,人类极可能已遭毁灭。认为自然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意味着自然与人处于平等地位,这是对人的主观能动性的否认,把人等同于自然或其他动物。

(3)这一观点实质是将人子系统与生态大系统对立起来,犯了逻辑错误。生态整体观告诉我们人是生活在生态系统中的,人与自然有着包容关系。而有些学者又从这一理论推出环境法还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是把人与自然这两个有包容关系的系统看作是并列关系的系统,甚至把自然中的生态系统与人对立起来,进而背离了自己的初衷,犯了逻辑错误。人类由于意识到自己是整个生态系统中最关键的一个子系统,才意识到自己作为自然的守护者的责任[40]。我们没有必要与各种动物平起平坐,也没有必要对各种动物滥捕滥杀,我们比其他动物更有尊严,因为我们拥有精神世界,有道德的需要[41]。因此,我们要争取认识和理解生态整体观,要意识到“在地球上诞生的生命与地球是休戚相关的。生命与生命之间也是休戚相关的。任何动物生命都需要细菌、植物和其他物。任何生物,包括人类,也不能摆脱生物圈”[42]

(4)这一观点实质是混淆了环境法学的基本概念。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和环境法的保护对象,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和环境法的终极目的是不同的概念。调整对象是法律规范所指向的对象,保护对象是通过这一法律我们所保护的群体。笔者认为,环境法的保护对象是我们的环境,是自然界,是生态系统,而环境法只能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并通过这种法律调整机制达到保护、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直接目标,最终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的终极目标。

总之,生态整体观对当代环境危机问题作了深刻的反思,警醒人们要关注现在严重的生态问题,以反省人类自身的行为,这为解决生态危机提出了一些很有价值的观点,同时也成为我们变革环境法学研究方法所应确立的世界观。但是我们辩证的来看,生态整体观本身也存在着不少漏洞和缺陷,特别是在有些方面采取了激进的立场,带有明显的极端化色彩,不正确认识这些理论弱点,会导致在环境法学研究中,过于注重整体主义方法论,进而将我们引入误区,背离我们重构环境法学研究方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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