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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自治:程序正义的实证分析——一种规范的视角
2008-12-16 00:00  

[内容摘要] 任何一种社会系统都是通过预先设计的制度获得自主性并与周围环境相区别而获得自治的,法律也不例外,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作为法律的功能追求,缺一不可,实体正义通过程序安排促成,但程序正义只有通过自身的自治才能完成其价值诉求。

[关键词] 程序正义 程序自治 规范视角 司法改革

一、关于程序价值的争议—问题的提出

自约翰•罗尔斯出版了他著名的《正义论》一书以来,关于程序或者过程的正当性问题日益受到关注,并著述甚丰。按照克劳斯•F•勒尔的总结,对程序正当性的理论解释大体有三种。

第一种是工具理论,这种理论认为程序的正当性来自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总体上,程序特别适合得出实质公正的结果。与工具理论相对应的是替代性理论,认为,实质的分配怎么样并不清楚,而结果正义评价也难以确定,这时,程序取代了实质性的分配标准,罗尔斯把它定义为“纯粹的程序正义”,即指适用一种程序一定能够得出确保公正的结果,原因是不存在评判结果正确的独立标准,典型的例子就是博彩。 第三种理论是自我表现理论,认为表现行为与手段行为不同,表现行为并不是达到某一目的手段,行为本身就是目的,因此,程序不仅仅涉及到利益的损失(实质正义),也关系到程序参与者的自我表现。

国内学界,对程序正义的关注起始于季卫东先生的文章, 此后的讨论基本上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是以实质正义去衡量程序价值标准的程序工具理论,一种是认为程序自身不需借助外在的标准自身即有价值标准的程序本位主义理论 ,也有人称前者为程序的效能,后者为程序的价值 。

在方法论上,对价值的探讨属于“应当是什么”的判断方式(与之相对应的是“是什么”的事实判断),这种判断或认识方式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评价客体能促进的价值,即目的价值;二是评价客体本身的价值,与目的无关的形式价值;三是价值评价标准 。

从这种意义上说,程序工具主义也好,程序本位主义也罢,都是对程序“应当是什么”的价值判断,实质都是程序价值的内容,否认哪一点,都会造成评价或认识的失之偏颇。对法律而言,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是其必需要的两个维度,程序是为实质正义而设,所以有实质正义的评价标准,程序自身也有独特的价值标准,所以不依赖于实体正义而存在。因此,这又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程序价值评价的标准 也是程序价值的一个方面,特别是程序自身独有的价值标准,成为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关注的重点。对此论述较早较全面的是美国法学家罗伯特•萨默斯,他把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概括为10个方面:①参与性统治;②程序正统性;③程序和平性;④人道性及尊重个人的尊严;⑤个人隐私;⑥协议性;⑦程序公平性;⑧程序法治;⑨程序理性;⑩及时性和终结性。

此后的论述几乎无出其右者。其实,在哲学的意义上,所有的价值标准最终还是归于作为主体的人的价值和尊严,这又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殊途同归的地方,也是法治的终极价值。问题在于,实体正义(分配正义)通过分配实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通过程序来保障。程序正义内容则在于通过程序既达到了实体正义的目的又完成了自身的价值诉求。说的浅显一些,则是实体正义乃“被保障者”,程序正义则既是“保障者”(相对于实体正义而言),又是“被保障者”(自身的价值实现),但是,程序作为“被保障者”,其自身的价值并不是自动实现的,对于程序制度的违反,对于程序价值的背离在程序产生之初就一直存在,那么,程序如何实现自身的价值追求,或者说,对程序价值的偏离应如何纠正?这是程序正义必须而对的一个实证问题。

二、程序价值的规范视角—问题的分析

实践中,程序的非正义、非理性经常会存在,当然,这既包括程序规范自身的非正义,非理性,也包括对正义的、理性的程序的违反而偏离了程序正义的目标 ,对于前者,通过完善诉讼制度及审判制度即可解决,但对于后一种情况,却因为涉及到许多因素,如传统意识、法官素质、责任完善、司法制度等,较为复杂,并且既使程序规范本身是正义的、合乎理性的,但若经常被明目张胆的违反或忽视,程序正义即不会实现。特别是如我国一直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程序的被违反成了经常的现象 ,据最高法院统计,1998年1-10月全国法院系统执法大检查中所查出的错案里,属于超审限,无管辖权等显性程序违法的达73143件,占错案总数的83.86%。某市中级法院1998年发回重审的15件经济纠纷案件中有14件属程序违法,而1999年第一、第二季度二审改制民事上诉案件中,“程序严重违法或不合理”被列为改判原因的首位 。刑事审判程序的违反则更多,如证据的取得、庭审中的辩护、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等。

因此,对于程序正义的关注,最现实的也许就是对程序违法的研究,因为对程序正义最大的威胁是来自程序“在特定场合下受到非法的无视和侵犯”。

对于这一问题,萨默斯提供了一种法律的方法,他认为,程序价值的法律保证应包括四种程序方法:一是将“程序价值”实际体现在程序特征中的方法,即建立一系列能够体现“程序价值”要求的程序规范——如规则、原则、准则等;二是在“程序价值”偏离时可以发挥作用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三是程序实施者和受到程序影响的人能够用以判断“程序价值”实际得到实现的方法,“如果任何人都不能确定地判断一个已经设计出来的程序特征是否贯彻了程序价值,而不是仅仅作为用以实现特定结果的手段,那么设计能够体现程序价值的程序以及建立有关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都是几乎没有任何用处的”;四是程序实施者用以判断“程序价值”受到侵害的方法,一般情况下只要弄清楚一项体现“程序价值”的法律规范是否遭到违犯就足以作出判断,当然,其前提条件是程序设计者在设计一项程序时充分地考虑到了“程序价值”的要求。

其实,可以看出,萨默斯提出的解决办法无非就是法律规范的规定及对规范规定违反的救济,同时程序的参与者(实施者和受其影响的人)能够体察到规定及救济手段的正义。然而,现实生活却远非如此简单。首先,对于程序价值的评价标准,像实体正义的评价标准一样,并不总是纯粹客观的,它往往受到许多外在变量的影响,如所处位置的不同—参与者与观察者,实施者与被影响者,会使其对程序正义的感受不同;另外,不同的文化背景也会影响对某种程序的偏好,如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程序正义的认识有很大差异;其次,各种价值标准—实体正义标准、程序正义标准,并不总是相安无事,并列平行的,好多情况下,会出现冲突与矛盾,既包括实体正义标准与程序正义标准的冲突,也包括程序正义标准内在变量的冲突,例如,对刑事审判的重视可能会导致刑事审判程序的延长,当然这些是以尊重被告人为理由的,但在实践中,法律程序带来的限制对被告的严厉程度,并不会比有罪判决本身轻缓多少。

所以,程序正义实现的法律先决条件就不仅仅只是规范的规定及制裁的救济手段的完善,它还与其他因素有关系,对此,系统论的观点也许会给我们有益的启示。

社会系统论者,如卢曼,认为,如果把社会理解为一个在功能上分化的系统,则法律系统就是社会系统的功能上的一个子系统,子系统本身是因其功能而设立的,这种功能必须在整个社会系统的水平上来解决。每个系统的所相应具有的功能要求每一个子系统都具有完全的制度设计上的自主性,因为没有任何其他子系统能够在功能上代替它。因此,子系统的自主性(对这个子系统本身来说)“不是一个期望实现的目标,而是一个命运攸关的必需具备的属性。”

据此,卢曼将程序视为一种社会系统,并认为这种系统只是一种短期现象,其特定功能是得出一个有约束力的决定。

这明显是一种功能主义(工具主义)的理论,但是,从整体的意义上,法律并不是唯一对人的生存及价值、尊严产生影响的制度设计。法律系统(包括实体的,程序的)作为整个社会系统的子系统,要实现其功能(相对整个社会系统来说),或者说要达成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实现,自身必须具备自主性,或者自治性,这是其发挥其功能的先决条件。

所谓自治,是指一种社会子系统通过预先的制度设计能够摆脱对外在环境的依赖而自主实现其功能或达致其目标。法律系统的自治,包括了分配正义的实体规范,包括了为了保证分配正义实现的程序设计,也包括了具体运作实施程序的司法制度,当然还应该包括程序正义本身,而后者的实现则需依赖自身的自治性,即程序自治。程序自治是指程序的实现需依赖程序自身的规定性而不是外在的手段去达到。程序自治具体包含了以下几点:

一方面,如果程序只是为实体正义(权利)而设,则程序的价值判断会失去意义,也就无所谓程序自身的正义,因为“结果好,什么都好”,无关乎程序如何。

另一方面,如果程序设计安排并不仅仅是为结果的公正,而是有自身的程序价值,则程序的制度设计就不能仅考虑它是否能实现实体价值目标,而且要思考程序的价值如何实现。

(一)程序自身的制度安排必须是正义的。如严谨的审级设计,阶段性的程序递进机制以及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互动制衡 ,具体司法程序的要求如裁判的中立性、公开性、严格的回避制度,以及举证责任的不同分配等等,这是程序自治的最基本内容。

(二)只有制度的安排是不够的,很多情况下,这些制度与规定会被有意的忽视和违反(如前面的分析)。在一定意义上,程序法律规范与实体法律规范一样,都是通过规定个体的权利为内容的。作为主体的人的尊严的价值不但体现在了程序的设计安排里,更体现在了程序法律规范中的人所享有的权利里,对于主体权利的保障及对权利被侵害时的救济,即是程序责任制度。英国有谚语说“有权利必有救济”(where there is right, there is a remedy),权利的救济优先于权利的宣示 ,没有救济也就没有权利,因为无救济的权利只会成为纸上的文字,规范里的话语,而无责任制度的“法”便会成为“软法”,随时可以被忽视。

因此,萨默斯所建议的“纠正机制和制裁手段”是必要的。国内有学者也从具体的部门法律制度方面,对建立程序法律责任制度作了探讨,认为法律责任不应只指实体法律责任,也包括对程序法违反的程序法律责任;并且指出了确立程序法律责任的必要性和意义 。

(三)程序是靠人来实施的,程序的理性和人的理性是分不开的。因此,作为程序实施者的司法的理性化也是程序自治的内容。司法理性化包括了司法独立、司法责任以及法官的意识与素质。司法独立(包括结构、意识)是法治的内容,也是法律系统自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因为无论是实体正义还是程序正义,其实都依赖于司法的实施。因此,司法独立不仅是实体正义的要求,也是程序正义的条件,司法体制是程序自治制度层面的内容。

综合上述,不难理解,程序作为社会系统中的法律“保障机制”,也有“被保障”的必要,特别是程序自身价值的实现需依赖程序自治去完成,这就使得程序不仅要有制度上的公正设计,要有保障自身不被侵犯的责任制度及救济手段,而且要有司法自治的保障。也就是说,程序要达成自己的价值诉求,要完成自身的功能,形成真正的法律秩序,则必须有消除自身被“异化”的危险的能力,有在自身价值被偏离时能救济的能力,这便是程序自治的全部含义,同时也是程序正义的先决条件。

三、程序自治与司法改革

中国对司法改革的讨论正方兴未艾 ,文章连篇,研讨不断,司法改革成为了法学界最热烈话语。但在这些热闹的背后,对司法理念和技术模式的认识却各不相同,甚至是意见相左。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司法改革是程序自治制度层面的需求与完善。

首先,从我国近年来司法改革的发展轨迹来看,司法改革,就是程序制度的不断完善。改革开放以后的司法改革最早是从举证责任的变革开始的,举证责任改革带来的质证之必要性又引发庭审方式的改革;庭审改革所牵涉的法官权力问题再引发审判 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必然会涉及律师、公诉人的角色和权力,因而诉讼机制改革接踵而来。此后,司法改革渐成浩然之势,而之后兴起的刑事司法改革,民事司法改革以及当前法学界讨论最多的司法独立问题,司法责任问题,都是以程序正义为理念的 。

其次,在一定意义上,司法过程也就是程序的运行过程,因为司法是程序的具体实施者,尽管司法在最终意义上是实体正义的维护者,实体纠纷的裁判者。但是,司法并不主动行使权力,或者说司法过程的启动及以实体纠纷出现,诉讼的提起而开始的。这就是司法权的被动性;“不告不理”的法治原则。

再次,虽然说程序的制度设计的正义性需依赖制度设计者及规范的制定者,但程序价值的被违反、程序正义异化的危险,却是来自司法。当然,其原因既有司法体制的总体原因,如司法不独立,法院不独立、法官的不独立等,也有传统意识的影响,法官个人素质等因素的影响。

因此,可以说,司法改革之要旨在于建立“程序自治”的司法体制保障,在于追求程序正义的实现,并在最终意义上达致实体正义,达致真正的法治。

注释:

[德]克劳斯•F•勒尔著,陈林林译,《程序正义:导论与纲要》资料来源:law-thinker.com

目前中国有些人误解了这一概念,认为它就是指程序的独立价值,其实,它与法律程序不同,因为法律程序还有实体正义的结果判断。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陈端洪:《法律程序的价值观》,资料来源law-thinker.com

郑春燕:《程序的价值视角》、《法学》2002年第3期

郑成良:《法学方法论》,资料来源:law—thinker.com

也有人称之为“程序价值”的基本内容,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的理论评价》,《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房保国:《程序异化论》,《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有关的讨论见:赵义娟:《民事案件中程序违法现象及其措施》,《贵州审判》1998年第1期

张汝申、王乃伦:《民事审判中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人民检察》1999年第11期

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详细列举了许多违反诉讼程序的典型案例。

田平安、罗健豪:《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的理论评价》,《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卢曼著,韩旭译,《法律的自我复制及其限制》,《北大法律评论》1999年第2卷第2辑,第446-469页。

廖中洪:《司法从业资格的一体化探讨》、《现代法学》1998年第2期

江国华:《无诉讼即无宪政》,《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

田平安、罗健豪:《民事诉讼法律责任论》、《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见谢海定:《中国司法改革的回顾与前瞻—宽沟会议述要》《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春季号。

孙莉《司法改革与程序意识》,《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

参考资料:

(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版。

(2)季卫东:《法律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李华(1976—),山东烟台人,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王洪丽(1971—),山东滨州人,青岛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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