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通知公告  新闻动态  机构介绍  环保学人  学术前沿  学术结晶  研究会专栏  电子期刊  求学浙林  省内立法  法律援助 
学术前沿
 环境法学前沿 
 相关学术前沿 
当前位置: 首页>>学术前沿>>环境法学前沿>>正文

论物权请求权在环境侵权中的运用
2008-12-16 00:00  

论物权请求权在环境侵权中的运用

龚袭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224)

[摘要]:从法理上讲,环境侵权的保护模式分为物权法救济与债权法救济两种。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物权请求权的制度,物权请求权被纳入侵权请求权中。但是通过侵权请求权来保护环境侵权受害者已不能够满足环境侵权救济的现状。本文能过对物权请求权特有功能之探讨,得出环境侵权的物权法保护,是完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重要方面。

[关键词]:环境侵权;物权救济方式;运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侵权案件在司法审判中不断增多。由于没有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制度,通常会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带来种种障碍。如:甲承包了某村里的一片果园,由于乙工厂在果园附近填埋废料,致使果园土地被污染,甲固然可以要求乙赔偿因污染受到的损失,包括购买果苗、化肥等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预期可得收入等间接经济损失。但是,甲是否有权利要求乙工厂清除土地里的污染物质,返还土地的原状呢?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只规定了受害者有权要求加害者赔偿损失,而没有明确规定受害者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的物权请求权。本文将以此为例对我国环境侵权救济方式进行分析。

一、环境侵权及我国现有的救济方式

(一)、环境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对因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而损害他人权益的现象,各国用不同的概念予以表述。在我国,法律上同时使用“污染”、“环境污染”、“公害”、“环境污染公害”、等多种形式不同、含义相近的表述方式。对于环境侵权的含义而言,有关表述和理解、界定也不尽相同。总的来说,环境侵权包含以下几点:第一,环境侵权是法律事实的一种。第二,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主要是是企业的生产活动,但也包括其他一些人为的原因。第三,环境侵权的侵害客体主要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第四,环境侵权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第五,环境侵权行为的成立并非一定要造成损害结果,如造成损害结果的危险,行为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基于以上认识,可以将“环境侵权”的概论界定为: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①]环境侵权有以下特征:

第一,加害主体与受害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传统侵权行为的主体,即加害人和受害人在其经济地位上、获取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拥有的科技知识上,并无太大的差异,往往可以相互转换。而环境侵权的情形则不同,其加害人通常是工业企业,而受害人往往是普通公民。受害人在加害人面前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第二,原因行为的价值性与复杂性。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人们在其生产活动中难免会排放一些污染物,要想对环境毫无影响,至少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还是很难做到。环境侵权行为与经济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总是相伴相随的,在价值上很难判断其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并且,环境侵权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的,引起污染的因素也不是单一的。即使企业按标准排放污染物,也不能保证就不会造成环境的破坏。

第三,危害后果的严重性、潜伏性和渐进性。环境侵权造成的破坏较传统侵权行为后果来说,往往侵害到范围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而且一旦出现对生命健康和环境的损害,其后果一般无法弥补和消除。环境侵权危害后果的渐进性是指环境损害后果的形成往往是长期排放的结果。如果这种长期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不能被化解的这部份污染物就会慢慢积累起来,一旦达到一定程度,就会造成损害。而在这个渐进的过程中,人们不能够预见损害结果,所以其潜伏性也是一个不同于传统侵权行为后果的特性。

第四,侵权过程的复杂性。在环境侵权的过程首先是作用于环境要素,然后再通过环境要素作用于受害人。在这个环节中,可能有多个因素的共同作用才会生成损害结果,并且每一个因素的作用都不相同,也难以辨别出作用的大小。加之环境侵权的间接性特点,要想找出整个侵害过中的全部加害人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二)、环境侵权现有救济形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救济方式适用于包括环境侵权在内的所有民事侵权行为。在传统大陆法系中,请求权分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被侵害时,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②]它作为一种制度与侵权损害赔偿并列,是物权及其它绝对权利的保护手段。物权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并未建立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制度,甚至没有采纳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民法通则》将大陆法系中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与侵权之债的请求权合并,统一纳入了侵权责任体系。

二、物权请求权保护之必要性

(一)、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对象是债的请求权,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作为侵权责任的方式,意味着它们属于债的范畴。[③]如果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对受害人在环境污染破坏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不能起到保护作用。再者,如是环境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属于一个侵权行为尚未结束,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该侵权行为停止时,诉讼时效的起算又失去其意义。所以,停止侵害请求权不会产生诉讼时效问题。总之,在任何时候,受到环境侵害的权利人都有权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为要件

在法理上,物权人行使其物权请求权的时候,只需要证明其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或遭受了侵害或者妨害,而不需要证明他人是否有过错。如果以侵权请求权替代物权请求权,按照侵权请求权的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权利人必须对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举证,实际上加重了物权人的举证负担,这对于保护物权极为不利。在环境污染侵害中,物权人行使其物权请求权时,只需要证明客观要件成立,无须证明被告主观上有过失。显然,当发生物权受侵害时,运用物权请求权较侵权请求权在举证负担上对污染受害者更为有利。

(三)、物权请求权有复原被侵害物之功能

一般而言,当环境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到侵害的可能时,首先应当适用物权请求权,以尽可能地恢复环境的完满状态,只有在遭受到的损害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予以恢复原状时才可以行使侵权请求权,要求加害人给予损害赔偿。在上述案例中,乙工厂对甲承包的土地已经构成污染,并造成了甲种植的作物的损失。在乙工厂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如果该土地的污染还没有达到完全破坏了土地的构成的程度,就还可以通过一定方法排除污染物,尽最大可能地恢复土地原貌,使其重新具备种植的功能,以减少土地资源的浪费。这两种救济方式体现了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并用,更有利了保护受侵害者的利益和节约资源。

(四)、物权请求权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

从危害的后果来看,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存在损害赔偿之债,没有损害赔偿之债,就失去了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基础。损害赔偿之债要求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才应负赔偿责任,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但是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是物权遭受到侵害或者有遭受侵害的可能,而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在环境侵权中损害结果的出现具有渐进性,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是长期环境污染的结果,从排污企业的排污到损害结果的形成并出现,往往有一段时间。而在这段时间里,只要受害人发现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对其人身或财产造成威胁,就应有权要求排污企业采取措施以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也不应该等到结果发生时才给予民事救济。当然,在这一段时间里,受害人可以要求行政救济,但也没有理由不给予其以民事救济。环境污染损害及其危害性极大,采用事后救济,只是一种消极的救济方法。消除将要发生的危害,即防患于未然,才是一种积极的救济方法。同时这也符合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④]

三、物权请求权保护之可行性

目前,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把物权请求权从侵权请求权中分离出来,确立独立的物权请求的呼声很高,这与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原则相符。作为财产制度的物权法,尤其注重对稀缺自然资源的保护。在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各国发展的战略模式、环境保护成为各部门法律关注焦点的时代背景下,物权法不可能也不应该回避其对环境保护的义务。否则,将会出现基本概念上的偏差,从而最终导致制度上的缺失并留下遗憾。

但现在分歧比较大的是对自然环境是否能成为物权客体的问题。物权法上的物必须为可以直接支配的特定之物,“惟示种类及数量,虽可成立债权,然不能成立物权。”[⑤]而环境法上的物所涉范围之广非人类所能控制,更不可能为特定的人所控制。另外,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同一客体上不许有不相容之物权并存。而环境是对所有人开放的,任何人均自然获得利用环境的权利,否则就不能生存,比如呼吸空气的权利等。

目前有不同的学说试图找到不同的联结点,以平衡环境要素中的物的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高利红主张:在物的概念层次上,将能够以货币衡量的生态价值归入物之中。[⑥]她认为,物的概念本来就是一个观念的产物,生态环境虽然因其不可支配的属性而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但其某些功能则可以通过量化而以物权凭证的方式表现出来,成为可以支配的对象。以对大气的排污权为例进行分析,大气虽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但大气具有的容纳和净化有害气体的能力却具有经济价值。如果不将大气所具有的这种生态价值所包含的经济价值吸纳到物的概念中,以物权法的制度加以保护,必然导致对大气中净化能力的滥用而最终使大气受到严重污染。

通过立法对环境要素的所有权客体做出明确的规定(如在土地和水资源上可以建立物权),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才有可能在环境遭到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主张物权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当然,这还有赖于立法工作者在今后的立法中对环境侵权的救济进行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完善。

四、小结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维护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利益上,运用物权保护方法,不仅必要而且可能,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配合适用,较之单独运用侵权法救济对污染受害者更为有利。

参考文献:

--------------------------------------------------------------------------------

[①]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②]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③]崔见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

[④]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94页

[⑤]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⑥]高利红:《物权法的环境保护功能:理念与模式》载于《法学》2003年第9期

关闭窗口

网站首页 | 机构介绍 | 法律声明 | 联系我们 | 系统安装 | 管理登录